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4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丁○○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教唆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間,為「77卡拉OK店」(位於臺東太平夜市)負責人,戊○○(原冠夫姓為蕭戊○○)、己○○(原名 蕭國華 )母子(上2人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則於「77卡拉OK店」附近擺攤販賣食品。乙○○因受友人 李國華 之託,於92年1月1日至4月16日間某日某時許,在「77卡拉OK店」附近,基於教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教唆原無犯罪意思之戊○○、己○○與李國華合作,至大陸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虛偽結婚後,申請該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即可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又可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3萬元之報酬。戊○○、己○○應允後,戊○○、己○○即與李國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2年4月16日由不詳之人陪同戊○○、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戊○○於92年
4月25日、己○○則於92年4月29日,各自與大陸地區人民 楊常云林云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各自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875號、6210號結婚公證書。迨戊○○、己○○返國後,再由李國華或不詳之人向財團法人 海峽 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證明,海基會於實質審查後,隨於92年5月16日、6月2日分別核發(92)南核字第026053號、028634證明書。戊○○、己○○復各於92年5月19日、92年6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至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戊○○與楊常云、己○○與林云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戊○○之配偶為楊常云及己○○之配偶為林云之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戊○○又於92年5月20日、己○○於92年7月4日,均委託不知情之 張莉莉 以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常云、林云來臺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楊常云、林云均於92年8月14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開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前,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其對質、詰問權,並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且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理由欄所引用之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該等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同意做為證據使用,本院復查無違法不當取證或其他瑕疵,因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乙○○於92年間,為「77卡拉OK店」(位於臺東太平夜市)負責人,戊○○、己○○母子則於「77卡拉OK店」附近擺攤販賣食品。戊○○、己○○為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又可分別獲得5萬元、3萬元之報酬,竟與李國華合作,與李國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2年4月16日由不詳之人陪同戊○○、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戊○○於92年4月25日、己○○則於92年4月29日,各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常云、林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各自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875號、6210號結婚公證書。迨戊○○、己○○返國後,再由李國華或不詳之人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證明,海基會於實質審查後,隨於92年5月16日、6月
2日分別核發(92)南核字第026053號、028634證明書。戊○○、己○○復各於92年5月19日、92年6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至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戊○○與楊常云、己○○與林云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戊○○之配偶為楊常云及己○○之配偶為林云之戶籍謄本。戊○○又於92年5月20日、己○○於92年7月4日,均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以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常云、林云來臺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楊常云、林云均於92年8月14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乙○○所不爭執,核與戊○○、己○○之陳、證述相符,復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戶籍謄本各2份等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李國華打電話給乙○○聯絡,透過乙○○的關係認識之後,乙○○開口說報酬是多少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第52頁),核與證人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均陳、證述是乙○○教唆他們至大陸假結婚之語相符;參以證人己○○、戊○○均陳稱與李國華素不相識,而「假結婚」一事又屬違法行為,不可能公開或任意招攬之情,顯然李國華乃透過共同友人即被告乙○○教唆戊○○、己○○無誤。
(三)至於被告乙○○雖辯稱:是戊○○、己○○找不到李國華支付報酬,才故意陷害被告乙○○,以期被告乙○○供出李國華之下落,並聲請傳喚甲○○,以證明其未教唆戊○○、己○○假結婚 云云 。惟查:戊○○、己○○若欲尋找李國華下落,衡情只須供出李國華即可,無須刻意陷害被告乙○○;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不知乙○○有無介紹戊○○、己○○去大陸假結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應屬無稽。
(四)至於起訴書雖另記載被告乙○○有為戊○○、己○○代辦出境手續云云,惟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把證件拿給乙○○他們,但我忘記是拿給誰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證人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身分證、印章、都是李國華拿去的,也是李國華幫我辦護照的,不是乙○○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則2位證人所證互核不符,尚難認定被告乙○○有收受證件後為戊○○、己○○代辦出境手續之舉。
(五)綜上所述,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1、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業經總統於92年10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99770號令修正公布,並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29日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號令發布自92年12月31日施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第2項則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雖區分為意圖營利及非意圖營利之犯罪類型,而設計不同之刑度,惟其主刑之最高度均較舊法為高,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被告乙○○較為有利。
2、刑法
(1)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法刑法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經比較適用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乙○○較為有利(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7號判決參照)。
(2)關於教唆犯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修正後刑法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刑法第29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雖已刪除第29條第3項之規定,惟此與本案被告乙○○之教唆犯行無礙,且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乙○○。
(3)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經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乙○○。
(4)關於罰金刑之規定: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所定法定刑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之罰金」;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之罰金」,其中關於罰金刑之下限,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乙○○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乙○○。
(5)綜上所述,整體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乙○○較為有利。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對於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1款、第2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又按結婚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為結婚之登記,97年修正前之戶籍法第17條及第3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登記之際並應提出證明文件與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修正前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定有明文,是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此觀之修正前之戶籍法第54條申請人故意為不實之申請,應處9,000元以下罰鍰一節,即可知之,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四)按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刑法第29條規定甚明。次按刑法之教唆犯係指行為人對於本無犯罪意思,或雖有犯罪意思,而尚未決定之特定人,基於教唆犯罪之故意,唆使其產生犯罪之決意者而言;其教唆他人犯罪之方法,則無所限制,無論以言語慫恿,或以文字挑撥,或以勢利引誘,或以感情刺激,或以情面委託皆無不可,此與共同正犯須共犯間彼此有犯罪意思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者不同(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7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核他案被告戊○○、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他案被告戊○○、己○○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該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他案被告戊○○、己○○各與李國華、前揭不詳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他案被告戊○○與楊常云、李國華、前揭不詳之人間、他案被告己○○與林云、李國華、前揭不詳之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應各論以共同正犯。他案被告戊○○、己○○、李國華、楊常云、林云、李國華、前揭不詳之人利用不知情之張莉莉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應論以間接正犯。他案被告戊○○、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區○○○○○段、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2、被告乙○○既然教唆戊○○、己○○犯上揭犯行,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教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其以一教唆行為,同時觸犯2個教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從一重之教唆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認定被告乙○○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與戊○○、己○○共犯上開犯行,而為共同正犯云云。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實施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其與李國華、戊○○、己○○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更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被告乙○○應係成立教唆犯,公訴意旨認係共同正犯,容有誤會。
(五)爰審酌被告乙○○僅受友人之託,竟教唆他人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已破壞戶籍管理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並危害臺灣地區之社會安寧及秩序,所為洵無足取;兼衡其犯後仍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新法則規定:「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就易科罰金之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即新臺幣300元以上,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乙○○係於96年
4月24日以前犯罪,並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核與前揭減刑條件相符,爰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為得不法之利益,基於概括犯意,先覓得願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常云、林云假結婚之戊○○與己○○,應允給予戊○○與己○○每人3萬元或5萬元之代價,即代為辦理戊○○與己○○前往大陸地區結婚相關手續,戊○○與己○○雖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常云、林云無真正結婚之合意,為使楊常云、林云得以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被告丁○○、戊○○、己○○、楊常云與林云即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於92年4月間,由被告丁○○代為辦理出境手續,使戊○○於92年4月25日、己○○於92年4月29日,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常云、林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假結婚。戊○○、己○○返國後,戊○○於92年5月19日、己○○於92年
6月30日,分別前往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並由戊○○、己○○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戊○○與楊常云、己○○與林云之不實結婚之事項登載於戶籍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戊○○又於92年5月間某日、己○○於92年7月間某日,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以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及填妥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常云、林云來臺,致不知情之入出境管理局該管公務員依章發給大陸地區人民楊常云、林云入境許可證,而使楊常云、林云均於92年8月14日以探親名義作掩飾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間接證據。(最高法院32年臺上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一)戊○○、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二)戊○○、己○○2人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申辦入出境委託書、大陸地區所製作之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各1份。
(三)楊常云、林云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
四、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事先知道戊○○、己○○與李國華欲從事「假結婚」之行為,但伊有告誡戊○○、己○○勿為此舉,否則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丁○○於92年間,為「77卡拉OK店」(位於臺東太平夜市)共同負責人,戊○○、己○○母子則於「77卡拉OK店」附近擺攤販賣食品。戊○○、己○○為免費至大陸地區遊玩,並分別獲得5萬元、3萬元之報酬,竟與李國華及不詳之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於92年4月16日由不詳之人陪同戊○○、己○○搭機前往大陸地區,戊○○於92年4月25日、己○○則於92年4月29日,各自與大陸地區人民楊常云、林云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結婚登記,並各自於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875號、6210號結婚公證書。迨戊○○、己○○返國後,再由李國華或不詳之人向海基會申請驗證證明,海基會於實質審查後,於92年5月16日、6月2日分別核發(92)南核字第026053號、028634證明書。戊○○、己○○復各於92年5月19日、92年6月30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至高雄縣美濃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形式審查後,將戊○○與楊常云、己○○與林云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載有戊○○之配偶為楊常云及己○○之配偶為林云之戶籍謄本。戊○○又於92年5月20日、己○○於92年7月4日,均委託不知情之張莉莉以申請大陸配偶來臺探親為由,持上開不實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文件,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楊常云、林云來臺而行使之,經該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虛偽結婚之實情,而核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使楊常云、林云均於92年8月14日利用形式上合法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為被告丁○○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戊○○、己○○之證述相符,復有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結婚登記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委託書、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列印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資訊管理系統基本資料查詢列印資料、戶籍謄本各2份等附卷可稽,應可信為真實。
(二)戊○○、己○○之陳、證述有下列瑕疵:
1、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陳稱:是乙○○跟他同居人丁○○仲介戊○○、己○○去的,乙○○跟丁○○2人都有給戊○○ 錢云云 (參見核交卷第18頁、第19頁);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把證件拿給乙○○他們,但伊忘記是拿給誰了,伊要去大陸之前有跟乙○○、丁○○借幾千元,但伊忘記是誰借給伊幾千元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第47頁、第48頁),參以戊○○於詢問或訊問時,多將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丁○○並列,然進一步詢問時,則改稱不記得是其中何人所為之情,即不能排除戊○○因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丁○○當時為同居關係,而將共同被告乙○○所為認定為共同被告乙○○與被告丁○○共同所為之可能。
2、戊○○與己○○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先陳稱:最先是乙○○沒錯,後來要去大陸時才有客人來卡拉OK店帶他們去大陸云云(參見核交卷第20頁);後又改陳稱:乙○○跟丁○○開車載他們2人去高雄,車上一共4人,並無其他人云云(參見核交卷第20頁),然既有「客人」帶戊○○與己○○去大陸,加上共同被告乙○○和被告丁○○2人,至少應有5人,但戊○○與己○○卻陳稱僅有4人,則戊○○與己○○若非虛構共同被告乙○○和被告丁○○在車上一事,即為共同被告乙○○和被告丁○○有1人不在車上,而為戊○○、己○○所誤記。
3、又己○○於警詢時陳稱:乙○○與丁○○開車載伊及戊○○至高雄小港機場云云(參見警卷第39頁);於本院審理時先改稱:是李國華載伊去高雄搭飛機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49頁背面);再改稱:乙○○有開車載伊和戊○○去高雄楠梓大潤發人家的家裡,在那邊泡茶,然後幾點搭飛機伊忘記了,是李國華另外的朋友再來載伊及戊○○去機場搭飛機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其上開所陳、證述不僅前後矛盾不一,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之上開證述亦與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乙○○與丁○○開車載伊及己○○直接至高雄小港機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8頁)不符,是被告丁○○有無同車前往機場,已值懷疑。
4、戊○○於警詢時陳稱:我是把證件拿給乙○○他們,但我忘記是拿給誰了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第46頁背面),己○○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身分證、印章、護照都是李國華拿去的,也是李國華幫我辦護照的云云(參見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背面),2人所陳已有矛盾,自難認定被告丁○○有收受證件或代辦手續之事實。
(三)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李國華打電話給乙○○聯絡,透過乙○○的關係認識之後,乙○○開口說報酬是多少;我第一次看到李國華本人是在乙○○開車載李國華到我家找我那一次,當時丁○○沒有在場;伊去大陸之前,丁○○有跟伊說李國華現在不在店裡工作,若發生什麼事情,都與伊無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背面、第52頁、第53頁背面、第54頁),均明確指證共同被告乙○○,而未提及被告丁○○,且被告丁○○事前又已劃清界限,是被告丁○○有無參與上開犯行,殊值可疑。
(四)至於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返台後有至「77卡拉OK店」消費2萬多元,帳款則由假結婚之報酬中抵銷,李國華會匯錢給丁○○等語(參見本院卷第54頁),惟此為己○○事後之消費行為,且丁○○亦表示先前已知悉己○○欲從事假結婚之行為,是縱使證人己○○前揭所證屬實,亦僅能證明被告丁○○同意己○○以此方式清償債務而已,不能僅以此舉反推被告丁○○與戊○○及己○○有共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
六、綜上各節,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丁○○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揆諸首揭證據裁判主義及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第29條、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林拔群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昭穎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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