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34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349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德國SIGSAUER廠P226型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拾壹顆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386號被告甲○○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業據為不起訴處分,惟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與子彈17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復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因被告死亡,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33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以認定。而扣案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德國SIGSAUER廠P226型制式半自動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17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6顆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8年3月23日刑鑑字第0980116175號槍彈鑑驗書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7顆均屬違禁物無誤,惟扣案之制式子彈17顆,因其中6顆業經試射擊發而滅失,已失其子彈之效用,顯然非經加工、修護不能再供組成彈藥,有前揭鑑驗書可證,已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項前段規範之違禁物,自毋庸宣告沒收,就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即制式手槍1支、制式子彈11顆),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徐珮綾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