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與 陳婉 如係夫妻,感情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五日晚間,在桃園市○○路○○○○號住處內二樓樓梯處,發生口角, 呂政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拾階往三樓而去之 陳女 ,拉倒坐於地下,再撲身以雙手掐住陳女脖子,順勢將陳女壓倒於地,致陳女受有頭部外傷、頸部瘀傷之傷害。案經被害人丙○○與呂政聲請八德市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綦,又被害人所受傷勢並經醫師驗明填有診斷書及病歷表在卷可稽,而前引病歷表係於案發二月五日之次日即二月六日由醫生所製作,故告訴人所言應非子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月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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