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二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永光汽車貨運行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柒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0.八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七四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永光汽車貨運行(以下簡稱為永光汽車),邀同其餘被告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墊付國內票據借據」一紙向原告申請融資,約定借款額度為一千萬元。
(二)依據「墊付國內票據借據」,被告永光汽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得提供應收客票暨出具「撥款通知書」、「託收客票明細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並得循環使用本借款,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已撥之款項其利息按撥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九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七),且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以每月十日為繳息日,按月付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時間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永光汽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陸續動支本借款,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七十八萬元。
(三)詎料,上開借款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被告永光汽車即未依約繳納利息,經定合理期間催告,迄今均未依約履行,依據雙方約定書第六條第六款之約定,全部借款當已屆清償期,截至目前為止被告永光汽車尚積欠原告本金一百七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0.八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七四計算違約金,為此,原告自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一紙、保證書一紙、約定書一紙、撥款通知書六紙
、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四紙、分攤明細表五紙、催告函文一紙、營利事業登記卡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永光汽車,邀同其餘被告戊○○、甲○○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立「墊付國內票據借據」一紙向原告申請融資,約定借款額度為一千萬元。依據「墊付國內票據借據」,被告永光汽車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前得提供應收客票暨出具「撥款通知書」、「託收客票明細表」,在客票面額八成內請求原告一次或分次撥放本借款並得循環使用本借款,借款期限至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止,已撥之款項其利息按撥款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九計算(訂約當時為年息百分之八.九七),且自第一次撥款日起,以每月十日為繳息日,按月付息,嗣後原告調整上開基本放款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原加碼計息,本息遲延違約金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本金金額照核定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照上項標準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原告定合理時間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嗣後,被告永光汽車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陸續動支本借款,截至目前為止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七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0.八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一.七四計算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墊付國內票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撥款通知書、墊付國內票款票據明細表、分攤明細表、催告函文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該事實,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本件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借款一百七十八萬元,及自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七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0.八七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一.七四計算違約金,於法有據,應准許之。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田玉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羅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