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7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九五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因認丙○○亂說話,乃叫人找丙○○返回桃園縣○○鎮○○里○○路一之二號二樓工廠,嗣即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腳及木棍踢踹毆打丙○○,致丙○○受有頭部外傷、臉部撕裂傷及擦傷、兩側前臂挫傷及多處擦傷、左手第二、三、四近端指骨折、胸部挫傷、前牙齒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係先遭丙○○與四、五人毆打,伊邊打邊跑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且核與目擊證人甲○○於警訊中證稱:當時被告叫伊去找丙○○,伊因要工作,就叫其弟 周德治 去找丙○○回來,伊看到被告以腳踢丙○○肚子,又看到被告拿木棍毆打丙○○頭部及身體,丙○○受不了請被告不要打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至第八頁背面)、及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時只有被告打被害人,被害人只有一人,一直挨打,並無其他人要打被告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相符,此外,復有告訴人受傷之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其上記載之傷勢情形,亦核與告訴人之指述及證人證述之情應屬相符;再徵之告訴人前述傷勢情形嚴重,苟告訴人斯時找四、五人共同毆打被告,而非獨自一人,焉可能遭致如此嚴重之傷勢?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粗暴、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嚴重、及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雖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中壢簡易庭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所定之情形,而改由普通庭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