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0號、第一0八四六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變造身分證上之甲○○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二十三時至二十三時十七分間,在桃園縣○○鎮○○路○○○巷○○號附近,明知十八歲以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威 之男子所持有之郵局提款卡乙張,為小威竊得之贓物(該提款卡為辛○○所有,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二十三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鎮○○路○○○巷○號友人戊○○住宅前連同其他財物一併失竊),竟仍向小威收受之,並與小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晚上二十三時十七分至二十分間,至桃園縣八德市○○路第一商業銀行提款機,小威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後,由甲○○持該提款卡,將金融卡之密碼輸入提款機內,以不正之方法接續輸入三次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交付其所提領之款項新臺幣(下同)一萬元、二萬元、一萬元共計提領四萬元,甲○○從中抽取一萬五千元報酬,餘額交予小威。嗣辛○○報警調閱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帶後,察悉上情。
二、甲○○基於同前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間某日晚上,在桃園縣龍潭鄉九龍村其某友人住處,明知其友人己○○之友人所持有之丁○○駕駛執照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駕駛執照係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在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內連同其所有之機車失竊),竟仍收受之,且於九十年六月間,基於變造屬特許證之駕駛執照之犯意,在桃園縣大溪鎮 員樹林 某市場內其友人住處,將其本人所有之相片換貼於丁○○失竊之駕駛執照上,以此方式變造丁○○之駕駛執照一枚,並隨身攜帶於身上,欲伺機行使,嗣於九十年六月十六日十九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變造之丁○○駕駛執照乙枚。
三、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庚○○所經營之秋雲飲食店內大門左側冰箱之平台上,竊取庚○○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三千元、身分證、駕照、行照、汽車保險卡、健保卡等各乙枚、及誠泰銀行信用卡乙枚、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二枚、富邦銀行信用卡一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乙枚、台新銀行信用卡乙枚)得手後,將前述竊得之信用卡處分交予綽號光頭之不詳姓名男子,嗣於同上(事實欄二之)查獲時間,為警同時查獲扣得庚○○遭竊之汽車駕照及中國信託信用卡各乙枚。
四、甲○○復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下午三時餘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乙○○所經營之聖光中古汽車商行內,竊取乙○○所有之皮夾一個(內有現金一萬元、金戒指二枚、寶島銀行提款卡乙枚、匯豐銀行提款卡乙枚、郵局提款卡乙枚、新竹企銀提款卡乙枚、乙○○女兒 范庭瑋 之提款卡乙枚、乙○○之妻 洪美秀 機車駕照乙枚)得手後,即與丙○○(綽號 阿輝 )基於同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共同持前開所竊得之新竹企銀提款卡,先後分別至桃園縣八德市新竹企銀瑞豐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銀行提款機,丙○○告知其該提款卡密碼後,由甲○○分別自同日下午十七時五十七分許起迄十八時十一分許止將前開竊得之金融卡密碼輸入提款機內,以不正之方法接續輸入數次,使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識別陷於錯誤,誤以為甲○○係有權提領款項之人,而交付其於各該銀行提款機各次所提領之款項,分別為新竹企銀瑞豐分行十二萬元(各次三萬元,計四次);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二萬五千元(五千元、二萬元);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四萬元(各次二萬元,計二次),共計提領十八萬五千元,甲○○並將其中十三萬元交予丙○○,餘額則由其取得。嗣乙○○報警調閱銀行提款機之錄影帶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八德分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辛○○(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0號卷第三頁至第六頁背面)、乙○○(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0四六號卷)、丁○○(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九二二號卷第十頁至第十頁背面)、庚○○(見同上卷第十二頁背面至第十三頁)之指述、及證人戊○○證述(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六0號卷第五頁)之情節相符,復有提款錄影帶乙捲、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乙紙、提款紀錄影本三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乙紙、贓物領據乙紙、及扣案之變造丁○○駕照乙枚等物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就右揭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就右揭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許證罪。就右揭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就右揭事實四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就事實一及事實四部分所犯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分別與綽號小威之男子及丙○○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其先後多次所犯收受贓物、竊盜、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均時間密接,所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均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就右揭事實一、二、四部分,各次所犯之二罪,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最重之竊盜罪處斷。公訴人雖僅就右揭事實欄一、及事實欄四之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之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件被告就事實二、三及事實欄四之竊盜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勤奮工作,竟於短期內連續為前述犯行,嚴重危害社會秩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所有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變造「丁○○」身分證上所換貼之被告本人照片乙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人雖認被告就事實欄四之竊盜罪部分係犯收受贓物罪,惟查前開被害人乙○○之提款卡係被告所竊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相符,是公訴意旨尚有未洽,然其起訴之收受贓物罪因與前開論罪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又公訴人移送併辦意旨雖另認被告於事實欄三部分,將所竊得之信用卡交付綽號光頭之男子,而光頭則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連續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號一樓大華加油站、桃園縣大溪鎮仁善里松樹二一之三號中興倉儲等店家冒用庚○○名義,簽名刷卡消費四次,金額共計二萬三千零三十八元,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惟查,被告將信用卡交付綽號光頭之男子,應係屬處分贓物之行為,光頭雖盜刷前開被害人之信用卡,惟被告並未因之獲得任何利益,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公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與光頭間,就光頭盜刷信用卡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及詐欺罪間,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據此遽認被告有前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二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曉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巫孟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之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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