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六七號
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緣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肆佰萬元,約定於一○六年七月十九日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付,如逾期償還時,除按上項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另按該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該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有借據與約定書為證。
㈡詎料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催討無效(自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未按期履行
,依約視為已全部到期),依法被告等自應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附屬約定書影本一份、原告放款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撥款傳票影本二份、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依兩造間約定書第十四條之規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被告二人雖現居台南縣,本院仍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附屬約定書影本一份、原告放款單筆貸放內容查詢單、撥款傳票影本二份、被告二人戶籍謄本為證,而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之約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整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三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文衍正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劉飛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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