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五二號
原告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
丙○○被告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元及其中新台幣貳佰貳拾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貳拾貳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購買政府奬勵投資興建之宏國真愛國宅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一日
向台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四十二萬元,期限至民國一百一十九年二月一日止,共分三百六十期,每期一個月。第一年至第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其中二百二十萬元按年息百分之五.0七五計算利息,其餘二十二萬元按年息百分八.0七五計算利息;嗣後自簽訂本貸款契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政府核定國民住宅貸款優惠利率調整,逾期償付本息時,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三月,經催告仍不繳付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應償還全部借款。被告於借款後竟未依約履行清償,目前尚欠二百四十二萬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元之利息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其餘二十二萬元之利息自九十年十月一日起即未償付。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國宅貸款債權已由國家概括承受,管理機關由台灣省政府改為原告,爰提本訴。
三、證據:提出借據及貸款契約書影本各乙份、放款繳納單二紙、戶籍謄本一件、台灣省政府函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與台灣省政府於借據約款第十二條約定以台灣土地銀行營業地即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為契約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因台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國宅貸款債權已由國家概括承受,管理機關改為內政部營建署,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契約書、放款繳納單、台灣省政府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百四十二萬元及其中二百二十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其中二十二萬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八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淑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B書記官楊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