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八六0號),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予簡易判決如左:
主文乙○○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係民國九年0月000日出生,為已滿八十歲之人,與甲○○為桃園縣○○鎮○○里○○○街○○巷廿號、十六號之鄰居。乙○○因甲○○於十幾年前打壞其牙齒,致其咀嚼不便,長久懷恨在心,又因近日清掃水溝問題與甲○○發生口角,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於其住處二樓陽台見甲○○自外走路返家,即拾起該處之玻璃瓶、磚塊、裝著水泥之牛奶罐往甲○○方向砸,並揚言「一定要砸死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訊據被告 羅財銀 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及本院之指述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係民國九年0月000日出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線作業系統查詢資料之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憑,其於犯罪行為時為滿八十歲之人,爰依刑法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因十幾年前遭告訴人打壞其牙齒,致其咀嚼不便,長久懷很在心,又因清掃水溝問題與告訴人口角而一時衝動失慮而犯本案,及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本件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本件依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春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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