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3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三四一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所為之處分(桃監裁五字第五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九分許,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且酒後駕駛車號00—○一一一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五七公里處時,為警欄停,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已達○‧五四mg╱l,超過規定標準,經警逕行舉發在案等情,固有酒精濃度測試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法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惟異議人辯稱:其違規當時係受朋友之託(因朋友 張合泉 當時另有要事,先行離去),於違規地點之路肩等待拖吊其朋友張合泉故障之車號00-0000號 吉甫車 ,卻遇警要求出示證件(當時出示為車號00—○一一一號自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作酒測並開單告發,惟當時異議人確未酒後駕車,僅於護欄邊等待拖吊,而車號00—○一一一號自小客車是伊弟弟開到舉發地點的,員警舉發有違誤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過量駕駛汽車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六個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舉發地點沒有路燈,而故障之車號00-0000號吉甫車停於舉發地點路肩,因未擺置故障標誌,故本件執勤舉發警員 李忠賢熊志明 即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乃主動下車查看,發現異議人上有酒味,經過詢問異議人有承認係其駕駛另輛車號00—○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至舉發地點,異議人其子也說他爸爸開自小客車,吉甫車叔叔開的等語,業據證人即本件執勤舉發警員李忠賢、熊志明二人證述明確。異議人既係於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每公升高達○.五四毫克,仍於九十年九月三日晚上十時九分許,駕駛車號00—○一一一號自用小客車,從桃園縣大溪鎮南興里一鄰三十八號飲酒處,駕車至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五七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警員攔檢作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高達○.五四毫克等情,有舉發機關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暨酒精測試值影本各一紙附卷可按。異議人與本件執勤舉發警員李忠賢、熊志明二人素昧平生,執勤員警當無故為誣陷之理,況異議人於警訊中亦自承當日係其駕駛車號00—○一一一號自小客車○○○鎮○○○道○號高速公路北向五七公里處,異議人若未為駕駛行為,則其友即車號00-0000號吉甫車車主張合泉如何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一一一號自小客車離去,異議人其人與其子為何會於舉發地點旁,且依上開執勤警員取締違規情況,亦無誤判之理,是異議人違規之事實,應堪認定,異議人事後否認車號00—○一一一號自小客車為其駕駛至舉發地點,顯係事後圖飾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本件原裁決機關援引首開規定,並參酌異議人不依通知期日到案,裁處罰鍰新臺幣三萬四千八百元,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核無不合,異議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元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