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七三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壢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壢交簡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七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於住處飲酒,其間共喝不詳數量之維士比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嗣竟酒後騎乘所有車號000-000號機車,由富岡往新屋方向行駛,於翌日凌晨零時二十五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與中華路口,因不勝酒力而撞擊由 曾德洋 所駕駛牌號KO-八八四二號自用小客車而肇事,經警方以酒精測定器,測定其呼吸中所含酒精濃度為0‧五三MG\L等語。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入伍服役,迄九十年十二月一日退伍,而被告涉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騎乘機車在上開地點肇事,其於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有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警訊筆錄所載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表在卷為憑,再者,被告前揭所為,係涉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依軍事審判法第三條之規定,應由軍法機關依軍事審判法追訴處罰,普通法院對之並無審判權,是以依首揭法條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原審未經詳查,就此普通法院無審判權之案件,逕從實體為被告有罪判決,殊有未洽。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理,諭知本件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六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游士珺法官邱滋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