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9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947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發禁止處分命令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裁定(97年度偵聲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指定6個月以內之期間,對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3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裁定以檢察官於偵查中,認被告甲○○等人佯以剛果民主共和國駐台領事名義,假投資銅礦之名義,利用橋握、加鼎公司吸金,並利用帳戶、匯款從事洗錢之事實,業據檢察官提出秘密證人調查筆錄、通聯紀錄、股款明細、公司登記資料、合約書、開戶資料、匯款明細表、交易明細表、匯款單、傳票資料、票據影本、蒐證照片、外交部函等資料及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25日士檢 清廉常他 1220字第08296號函檢附並說明聲請補發命令相關資料為證。足認被告甲○○等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第1款所定重大犯罪嫌疑重大,經核屬實,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自民國97年5月12日起,至97年11月11日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
三、經核原裁定上開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本人即被告甲○○因數月未領取薪資,為維持家中開銷及照顧年邁父親,目前永豐銀行士東及鶯歌分行帳戶中之金額,皆是銀行信貸所產生,另兆豐銀行則為薪資帳戶,懇請法官體恤被告所造成的傷害及生活不易,儘速查明事實真相,早日解除禁止銀行帳號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禁令云云。惟查:
㈠檢察官於偵查中,只要有事實足認被告利用帳戶、匯款、通
貨或其他支付工具從事洗錢者,自得聲請該管法院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此為洗錢防制法第9條所明定,至於抗告人是否確涉有詐欺、洗錢防制罪嫌需待將來本件事實審法院予以認定,與本件應否淮予禁止處分,尚屬無涉,故原審審酌卷內相關資料認抗告人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等事實,而裁定就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尚無不當。
㈡又依洗錢防制法第9條所規定,得為禁止提款、轉帳、付款
、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之命令者,固僅限於「該筆洗錢交易之財產」,亦即只有涉及不法洗錢之交易,方得禁止處分。惟抗告人涉及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與其關係密切所有之帳戶,是否亦有涉嫌隱匿犯重大犯罪財物,均應待檢察官偵查後始能確定。本件原審為上開裁定時,檢察官尚在偵查中,故抗告人有無從事洗錢交易之行為?牽涉不法洗錢之原因為何?其相關帳戶內資金是否為洗錢交易之財產?及其不法洗錢交易之財產究有多少?均有待進一步偵查以釐清案情全貌,原審於該案尚未確定前,為保全得沒收之財產及證據,就如附表所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財產,禁止提款、轉帳、付款、交付、轉讓或其他相關處分行為,於法亦屬有據。抗告人徒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魏淑娟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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