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0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092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八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一八三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七日上午十二時五十四分許,將所騎乘CYJ─二0八號重型機車,停放在劃有紅線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經警舉發,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百元等情。係以抗告人並不否認有在前揭時地停車之事實,及依憑舉發當時採證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書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說明:本件違規地點臺北縣板橋市○○街○巷○弄路面上,標繪有清楚之紅實線,可認係用以預告及管制該路段二十四小時均禁止停車。此種路段,不論在禁止臨時停車線(即紅實線)之內側或外側,均一律禁止臨時停車,並非將機車停放在紅實線外側即為法所許,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三日以北縣警交字第0九七00二四七0九號書函可稽。此規範為所有駕駛人所熟知遵守,縱然其他處所別有違規停車情事而未為警員所舉發,自可向主管機關告發取締,但非謂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即為法所許,而得據為免責之事由。因而駁回抗告人所提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並未明確指出紅線兩側均不得停車,如外側不准停車,以多少距離為準,法律依據何在?另原聲明異議中所附之照片編號一、三,屬於紅線外側停車、擺攤之情形,紅線外側如禁止停車,應再畫一條紅線,否則會有照片所示之矛盾現象云云。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目、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是以劃設有紅線之道路路段,即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此為用路人清楚標線之位置,故未將之劃設於路面左右兩側邊緣,係以距路面三十公分為度劃設標線。是以劃有紅線之路段,該「道路面積範圍內」均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觀諸本件採證照片,抗告人係將所騎乘之機車停放於道路紅線右側,揆諸上揭說明,紅線兩側既均不得停車,抗告人所辯其將機車放置於紅線外側,並未違規云云,自無可取。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審已詳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