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連兆宗 律師
舒建中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6641、6702、6824、6912、6982、8343、8396、8397、8398、8654、8655、9204、9205、9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甲○○自民國玖拾捌年肆月拾捌日起均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本件被告乙○○、甲○○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乙○○、甲○○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等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乙○○、甲○○因處主犯地位,且被害人眾多,被害金額龐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即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均於民國97年7月18日執行羈押,並先後經本院裁定分別自97年10月18日、97年12月18日、98年2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本院以被告乙○○、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著自98年4月18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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