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金重訴字第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 律師
林麗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98年5月14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提起上訴並未敘述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之規定,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劉秉鑫
法官黎惠萍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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