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3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第5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施用傾向,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釋放,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十七號著有判例。
三、被告固就前揭施用安非他命犯行坦承不諱,惟查,被告前因自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及臺北縣中和市○○路○○○號七樓之七租屋處,將安非他命、海洛因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三年度核退毒偵字第七七O號及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二五號、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九四號移送併案審理,經本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度訴緝字第一O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雖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嗣又經撤回上訴,而於九十五年九月五日判決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電腦列印本、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等在卷可憑。而本件起訴所指之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施用毒品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與前揭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同年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將安非他命、海洛因一併置於玻璃球內燒烤成煙之方式,合併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僅得加重其刑;但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再查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被告將第一、二級毒品搗碎混合施用,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即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部分,又與前揭業經判決確定之多次施用第一次、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之犯行,自為該確定判決既判力效力所及。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屏夏????????法官彭全曄??????????????????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96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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