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交抗字第1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抗字第1133號
97年度交抗字第11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字第七九六、八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裁定認定: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駕駛341—LH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永吉路三0巷一0二弄路口,因「闖紅燈」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另抗告人曾於九十七年一月三日記違規點數三點,六個月內累積達六點,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裁決吊扣駕駛執照一個月等情。係以抗告人並不否認於有上開時地駕車經過前揭路口之事實,並依憑證人即舉發員警 賴雲洲 之證詞、庭呈之現場圖、現場照片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抗告人既自承:員警自其執勤之位置可以看到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之紅燈等語。則證人賴雲洲當時係在靜止之狀態下,親眼目睹抗告人上開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誤判之可能性極低,又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抗告人素不相識,彼此間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抗告人。憑以說明證人賴雲洲就其親眼見聞,受有具結程序及偽證罪之擔保之情形下,其證述內容以及所紀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應可採信之理由。經核尚無違誤。
二、抗告意旨略以:「闖紅燈」為車輛於變換紅燈時超越停車線,本件取締員警賴雲洲在臺北市○○路○號執行勤務,該位置處於圓弧彎道上,前有高樓大廈、路邊停有車輛,第三車道有其他取締案件等諸多情況下,應無法看到交通號誌所在地點之停車線,自無從認定抗告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裁定引用賴雲洲證述:「燈號變換為紅燈時,闖越該處之紅綠燈」。可證抗告人係在變換為紅燈前,已經通過停車線,並非闖紅燈等語。然查:證人賴雲洲在原審係證稱:我親眼看見異議人(即抗告人)穿越紅綠燈之後過來‥‥(該車)行駛在中線車道,在燈號變換為紅燈時,闖越該處之紅綠燈等語。對於違規車輛位置指認明確,並清晰陳述重現當時狀況。觀諸卷附現場照片,該路段雖為彎道,並有路邊停車及高樓大廈,惟從員警值勤位置仍可清楚看見紅綠燈及停車線。此與抗告人所承:員警自其執勤之位置可以看到臺北市○○路由西向東方向之紅燈等語,亦相符合。抗告人違規行為明確,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詞爭執,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5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