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0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原名劉冠佑)
戊○○庚○○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4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實
一、丁○○(原名劉冠佑)與庚○○之姐己○○原是男女朋友關係。丁○○於民國97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因與己○○有婚約及金錢糾紛,持木棍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村里○○鄰○○街○○○巷○○弄○號之己○○住處理論,因未遇己○○,竟基於傷害庚○○之犯意,持裝有啤酒及冰塊之塑膠袋,擲向前來應門之庚○○臉上,於過程中丁○○所攜帶之上開木棍掉落地上,庚○○為免受丁○○拾起該木棍傷害遂抓住丁○○之雙手而發生拉扯,隨後,丁○○之兄戊○○因不放心劉冠佑,跟隨丁○○到達現場,見丁○○與庚○○拉扯,遂與丁○○基於傷害庚○○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庚○○,庚○○因此受有頭部外傷、挫傷、顏面挫傷、雙手、右足挫傷之傷害,嗣經庚○○之鄰居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庚○○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明定之罪。
二、查本件被告3人均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上開規定,自毋庸行合議審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
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告訴人丁○○、戊○○於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訊問
時所為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檢察官亦未證明上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被告庚○○選任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警詢及訊問筆錄表示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自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併此敘明。
㈢本件檢察官、被告丁○○、戊○○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
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就被告丁○○、戊○○而言,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丁○○、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確有毆打告訴人
庚○○之事實,核與告訴人庚○○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被告丁○○、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告訴人庚○○因受被告丁○○、戊○○毆打,致受有頭部外
傷、挫傷、顏面挫傷、雙手、右足挫傷之傷害,有行政院衛生署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憑。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㈡被告丁○○、戊○○2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丁○○、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
丁○○因感情及金錢糾紛所致,被告戊○○因其弟即被告丁○○與告訴人庚○○拉扯,一時心急所致,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被告丁○○不知以正當途徑解決金錢糾紛,犯罪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惟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庚○○因告訴人丁○○於97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持木棍至其與其姐己○○位在臺中縣豐原市○村里○○鄰○○街○○○巷○○弄○號之住處理論,其前往應門後,與丁○○發生推擠、拉扯,嗣告訴人戊○○因不放心告訴人丁○○單獨前往亦跟隨到場,庚○○遂基於傷害告訴人丁○○、戊○○之犯意,與告訴人丁○○、戊○○互毆,致告訴人戊○○受有兩下肢擦傷、挫傷之傷害、告訴人丁○○受有右膝、右踝挫傷、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判例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庚○○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戊○○之指訴及渠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庚○○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發生拉扯,然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丁○○、戊○○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與告訴人丁○○、戊○○互毆,伊只有抓住告訴人丁○○的雙手,阻止告訴人丁○○繼續毆打伊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7
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有到被告庚○○家門口,伊是要去找證人己○○處理婚約及金錢糾紛,那時伊手上有提兩個便利商店的塑膠袋,內有啤酒及飲料。伊去的時候,被告庚○○的母親來應門,然後被告庚○○出來,面帶仇恨,伊一氣之下,將裝有啤酒及飲料之塑膠袋扔向被告庚○○,扔到他的何部位伊不清楚。後來被告庚○○就反擊,將伊摔在地上,伊就被庚○○壓在地上拖行,以致伊的腳受傷,後來告訴人戊○○就跑來找伊,接下來的事伊就不清楚了,伊與被告庚○○的雙手有互相拉住,在扔完塑膠袋之後我們兩個手互拉,他有拉伊撞到隔壁的鐵門,並將伊壓在地上,伊有抓住庚○○的頭髮及衣服,在告訴人戊○○出現之後,伊依然抓住被告庚○○的頭髮及衣服,在告訴人戊○○打被告庚○○的時候,被告庚○○仍用雙手抓住伊的衣服,被告庚○○從頭到尾手都抓住伊的衣服拉扯,被告庚○○是用雙手將伊甩在地上並拖行,一邊打一邊拖伊,被告庚○○是用拳頭狠狠的打伊的臉及身體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伊於97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有到被告庚○○的家門前,伊到巷口時大約距離被告庚○○家10公尺處看到被告庚○○與告訴人丁○○在拉扯一根棍子,伊說放開告訴人丁○○,伊要帶他走,被告庚○○不理伊,繼續混戰,他們是用雙手在拉棍子,腳好像有互踹,後來伊過去後,就一手拉告訴人丁○○的褲頭,告訴他回家,然後被告庚○○也跟著拉,並且踹伊的下肢,因為被告庚○○踹伊,所以伊就加入扭打的行列,伊有出拳打被告庚○○,但沒有用棍子打他。伊打被告庚○○的臉部,後來棍子掉在地上,被告庚○○也開始打伊,我們3人就從被告庚○○的家門口打到第3間住戶的家門口,然後再打回被告庚○○的家門口,再打到第一間住戶的家門口,告訴人丁○○有摔倒在地上,伊要拉告訴人丁○○起來,被告庚○○就拖著告訴人丁○○,所以伊就打被告庚○○,伊出現之後被告庚○○就一直和伊打;伊出現後,被告庚○○是先踹伊,告訴人丁○○在旁邊,伊與被告庚○○打完後,被告庚○○去摔告訴人丁○○,並要拖告訴人丁○○,我們3人才扭打在一起;被告庚○○有踹告訴人丁○○的下肢,因為伊那時候離他們10公尺,所以踹何處伊不清楚等語,然證人丁○○、戊○○上開證述對於被告庚○○如何毆打渠等、毆打之順序、部位及過程,均互核不符,已難採信。
㈡告訴人戊○○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受有傷害,然本
件案發於97年10月11日晚上10時許,告訴人戊○○至97年10月13日始前往就診,則其所受傷勢是否為被告庚○○毆打所致,亦非無疑。
㈢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告訴人丁○○的背部有受傷,
伊的雙手、雙臂、腿部均有挫傷等語(參見警卷第8頁),然與告訴人丁○○及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附於警卷第16、17頁)所載傷勢不符,是告訴人戊○○上開指訴亦難採信。
㈣目擊證人甲○○、己○○於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證稱被告
庚○○並無毆打告訴人丁○○、戊○○之行為等語明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亦到庭具結證稱:告訴人丁○○於97年10月9日晚上有前往伊住處,伊有看見告訴人丁○○腳踝部分有受傷,告訴人丁○○告訴伊是騎機車跌倒的等語,則告訴人丁○○上開傷勢究是何故所致,尚有懷疑。
㈤被告庚○○之身高、體型均不若告訴人丁○○、戊○○任一
人強健,亦無持用何武器,豈有以其一人之力毆打告訴人丁○○、戊○○之理。
㈥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庚○○有毆打告訴人被告丁○○、
戊○○之犯行,尚未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參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庚○○無罪之諭知。
叁、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二、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洪挺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