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0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98年度交簡字第10號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83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0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依據告訴人甲○具狀請求上訴,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甲○因此車禍致腦前葉嚴重受創,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日常生活失序,此應傳喚證人即告訴人之主治醫師 葉國球 查明。且原審未待告訴人收受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肇事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即為判決。詎原審僅以過失傷害論處,且輕判被告有期徒刑二月,認事用法顯有違誤量刑過輕。因之請求本檢察官上訴,經核尚非無理由等語。經查,上訴人上訴意旨雖指稱告訴人甲○之傷勢應已達重傷害之程度,並聲請傳訊告訴人甲○之主治醫師葉國球醫師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向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下稱仁愛醫院)函詢告訴人甲○之病況及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仁愛醫院以九十八年四月八日仁總字第098040024號函覆告訴人診療說明書,並由告訴人之主治醫師神經外科葉國球醫師具名覆稱:「病人甲○因①頭部外傷合併顱內血腫②顱骨缺損③水腦症,各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行雙側開顱手術,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行顱骨復位手術及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行右側腦室腹腔分流手術。病人術後於門診例行追蹤,最後一次追蹤時間為九十八年元月三十日,病人當時神智清醒,雙下肢稍無力,病人仍會頭痛、頭暈,故需門診再追蹤」等語。是以依上開仁愛醫院葉國球醫師函覆之內容,並無從認定告訴人甲○已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另公訴人雖請求傳喚證人葉國球醫師,欲證明告訴人甲○之病況已達重傷害程度,惟葉國球醫師已依本院函詢復知告訴人目前之狀況,且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未能全部回答本院詢問之事項,惟尚能為基本之問答,意識清楚,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考,本院認無再傳訊證人葉國球醫師之必要,附此敘明。又車禍過失責任鑑定部分,本院依職權將本件送往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就第二階段(甲○、丙○○部分),亦與原審卷內所附(原審98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卷第19頁)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所載之第二階段車禍(丙○○車、行人甲○)之鑑定結果相同。是上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上訴,認告訴人受傷之程度為重傷害及未待覆議鑑定結果即為判決,並無理由。另上訴人主張原審量過輕部分,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六號裁判意旨可資參酌。依上所述,本件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本案上訴人雖認原審量刑過輕,執之為上訴理由,然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是以,公訴人依據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高文崇
法官洪堯讚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女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18之5
號選任辯護人 曹宗彝 律師
鄭晃奇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2833號)及移送併辦(97年度偵字第120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交易字第478號),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份(見本院九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七八號卷第十九至二○頁」、「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及所檢附之診療說明書二份(見同上卷第四○至四一頁、四四至四五頁)」、「現場圖、照片(見同上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至證人乙○○於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審理中雖證稱:「(與甲○何關係?)母子,她是我母親。」、「(甲○現是否能行走?)不能,有人攙扶可以走幾步。」、「(甲○的意識現在是否清楚?)依我看以前的事情她記得,現在的事情她不記得。」、「(現在是指何時?)例如說現在是何時她不知道,我是在『去年』(即九十七年)六、七月時在耕莘看護中心看過甲○,後來就沒有再去看甲○,因為我比較忙,沒空去。」、「(提示本院卷第四十一頁仁愛醫院診療說明書,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要問醫生,最近我沒有去看甲○。」、「(甲○今日為何未到庭?)因為我沒有通知她,她人在看護中心,我認為她人沒辦法來,且今日天氣太冷。」、「(提示本院送達證書,上面「甲○」的章是誰用印?)應該是我弟弟收的,我沒有與弟弟住在一起,甲○是我的親生母親,『但法律上我們不是母子』,甲○是我生母,甲○於我父親死後有改嫁,生活也沒有與我在一起,『我的戶籍上的母親不是甲○』。」、「(提示本院卷第二二頁委任狀上面「甲○」的簽名及章是誰簽名、用印?)都是我簽名及用印,因為她不識字。」、「(甲○有表示要委任你為告訴代理人?)我妹妹等家人有同意,甲○本人什麼都不知道。」、「(就法院審理部分,甲○本人有表示要委任你為告訴代理人?)有,我有向她說法院要妳出庭,我代你出庭,她點頭。」、「(既然如此甲○意識是否清楚?)是,她就是說什麼她都點頭。」、「(這麼說甲○並沒有要委任你為告訴代理人?)我也不清楚。」、「(甲○是否瞭解你說話內容的意思才點頭?)我不知道她知不知道。」云云,核證人乙○○所證情節先後有所不一,且甲○車禍經手術後,一直都有在門診追蹤,九十七年十月九日最後一次門診時仍神智清醒,可行走,但須扶持等節,有上揭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函及所檢附之診療說明書二份(見同上卷第四○至四一頁、四四至四五頁)在卷可考。況本件車禍後告訴人甲○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尚有接受警察詢問,對於車禍發生經過能為詳細之陳述,有警詢筆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四至十七頁),是證人乙○○證述情節,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駕車肇事人之前,即向到場之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等情,有員警 廖秋發 出具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是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本院審酌其情節,認得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所謂「依規定駕車行駛」,係指已遵守汽車行駛之交通法令之規定而言。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足見「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汽車駕駛人駕駛車輛時所應遵守之規定。本件被告既有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情形,即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四○四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三七八號、九十一年度臺非字第四一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再者,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經起訴部分係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因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至肇事致告訴人甲○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程度;本件係告訴人甲○○○○○道撿拾物品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臺灣省臺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亦同此認定,參同上卷第二○頁);被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8年2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偵字第12833號被告丙○○女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巷18之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7年2月28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6時39分許,途經該路仁化幹14號電線桿前,適有 李孟修 (另為不起訴處分)在其前方已撞擊甲○之手推車,致甲○手推車上物品散落於道路,而甲○刻在撿拾之,此時丙○○見前方已發生車禍,理應更加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在其前方路上撿拾物品亦未注意來車之甲○,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雙側硬腦膜下出血及雙側顱內出血等傷害。而 林婉婷 則於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來處理之警員自首上情,並按爰找到。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之供述│1.被告駕車撞擊甲○。││││2.被告於撞擊前20公尺見││││到甲○在檢拾物品,在││││撞擊前見到李孟修發生││││車禍,可見被告有充分││││之時間及距離反應。│├──┼───────────┼───────────┤│2│告訴人甲○指訴│全部犯罪事實│├──┼───────────┼───────────┤│3│證人李孟修之證言│李孟修撞擊甲○之手推車││││後5秒後,被告才撞擊吳││││市,可見被告有充分之時││││間反應避免撞擊甲○。│├──┼───────────┼───────────┤│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駕車撞擊甲○○○○○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5│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甲○因此車禍受傷│││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係自首,請依法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檢察官黃政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秀玲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