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著作權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15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
3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台北縣蘆洲市○○街169之8號「明晟企業社」之負責人,明知「Q版人型及神明娃娃系列」及「傳統服飾娃娃」圖像分別為 黃禎 及 莊靜如 於民國93年初至年中所創作並讓予告訴人寶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寶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亦於94年1月5日收到寶傳公司寄發存證信函後,明知其於93年12月1日起向址設臺北縣○○鎮○○路○○號「千歲實業公司」之負責人 呂明昌 (另案偵辦),以每個新台幣(下同)6.5元價格所購買如附表所示佛像及娃娃公仔一批,係未經寶傳公司同意或授權,擅自以平面圖形轉換成立體造型方式重製上開寶傳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Q版人型及神像娃娃系列」、「傳統服飾娃娃」圖像,為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竟意圖散布,並基於概括犯意,自94年1月5日起,在上開明晟企業社內,公開展示或陳列於架上,並以每個25元至30元不等之價格,連續販售給臺北市、臺北縣內各大書局,而侵害寶傳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因認被告係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明知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而散布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寶傳公司告訴被告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91條之1第2項之罪嫌,依同法第
100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寶傳公司於96年3月19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海祥
法官朱敏賢法官汪怡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96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