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167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張文杰 送達處所:南港郵政第2522號信箱被告 陳晏妃 籍設嘉義市○區○○街00巷00號5樓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零柒佰參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伍佰玖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參仟肆佰參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又非前揭條文第2項各款規定得適用簡易程序之事件,惟依前揭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亦約定,兩造合意就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是本件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4月15日與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5年9月6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1,060,734元,利息2,697元,合計1,063,431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還款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1,593元
合 計 11,59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