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嘉小字第250號
原 告 曾偉俊
被 告 蕭富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
1456號刑事竊盜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
度嘉簡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0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透過網路交友結識原告後,於民國108年8
月5日12時30分許,前往原告位於嘉義縣○○鄉○○村000
號601室,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趁曾偉俊洗澡之際,徒手開啟原告房間抽屜,竊取其內現
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得手,待原告返回房間,被告即
藉故離去。被告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
56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間對話紀錄為證,復
經本院調閱本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456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取原告房間內之現金7,20
0元,自已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7,2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不過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為假執行之宣
告,本院就原告此部分聲請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
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孫偲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5月5日
書記官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