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527號
原 告 鄉林皇居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劉慧玉
訴訟代理人 謝旻樺
被 告 王音 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490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490元,及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09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
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臺中市○○區○○○道○段○○○號23樓之6
之區分所有權人(包含停車位,共132.08坪),為鄉林皇居
社區之住戶,依鄉林皇居社區住戶規約,被告應按期繳交每
月管理費13,210元(每坪100元,尾數不足10元以10元計)
、公共設施維護費用1,500元、車位清潔費900元,合計15,6
10元。詎被告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未繳交
管理費,已積欠9個月管理費共計140,490元,爰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繳納其所積欠自108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之管理費140,49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報備證明、主任委員報備證明、鄉林皇居社區規約、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18933號民事裁定、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存證信函及郵件收件回執、鄉林皇居社區
108年2月17日第三屆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鄉林皇
居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108年3月份會議紀錄等件為證,互
核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140,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
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
書記官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