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3144號
原告 陳啓昌
法定代理人 柯錫鐙
被告 皇興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富連興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富連興公司)簽發、被告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興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富連興公司所簽發、被告皇興背書之系爭支票,原告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0229號卷第7、9頁),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200,000元,及自108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葉藍鸚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發票人
背書人
發票日
提示日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圓山分行
300,000元
CN0086244
富連興投資有限公司
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15日
108年9月17日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北圓山分行
900,000元
CN0086245
富連興投資有限公司
皇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108年9月15日
108年9月20日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2,880元
合 計 12,8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