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柯怡如、王芷翎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思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其中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
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另本件被告累犯經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
加重其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二、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
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6日
書記官莊達宏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