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四○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拾壹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佰分之八點九五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 陳述 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一日,邀同訴外人 鄭金象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如利率調整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二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繳息僅繳至三月三十一日),尚欠如
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上開約定,被告債務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三五,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被告於八十一年二月一日,邀同訴外人鄭金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一百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一年二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止,分期按月於每月一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三七計算,如利率調整時,按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一點一二計算,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繳息僅繳至三月三十一日),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依雙方約定,本件債務於九十年四月一日視為全部到期,當時原告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為百分之七點八三五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貸款本息攤還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及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各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復未到庭陳述意見及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是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蘇姿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蔡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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