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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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3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二八○號
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甲○○
乙○○被告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陸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約定到期日為一百零七年五月十一日,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二百四十期,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按月計付,且第一期至第二三九期按二十年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其中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按期攤還本息,依上揭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本件借款本息,惟屢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五十六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依兩造所簽訂之借款契約第十六條前段約定:「本借款涉訟時,雙方同意以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兩造合意所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本院提起本件之訴,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五十六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六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並無不合,自無庸經被告之同意即得為之,併此敘明。
三、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五十六萬零一百七十元,及自九十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吳進寶~B法官蘇姿月~B法官陳月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陳展榮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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