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五號
原告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送達代收人丁○○被告乙○○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捌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八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止,並依基本放款利率減碼百分之零點八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二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均視為到期。且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之本息即未按期攤還,尚積欠本金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暨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帳卡明細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準備書狀未為何聲明,僅陳述如下:
被告因原告公司業務員招攬加入信貸搭配壽險方案,始有此筆借款。嗣被告為親友拖累倒債三百餘萬元,周轉不靈,但被告仍堅持繼續清償本件借款,並已委託專人追索該筆借款。原告求償金額已包含未到期之本息,其並無任何損失,被告目前無法即時清償,仍願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以善盡責任。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向原告借用八十萬元,借款期限為自八十九年四月五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五日止,並約定依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四九二計算利息,且分期按月於五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給付,全部債務即均視為到期。惟被告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即未按期繳付前開本息,經原告催討仍未清償,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放款帳卡明細各一份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作何聲明,而依其提出書狀所為陳述,並未否認系爭借款,經本院核閱上開消費性借款契約、貸款本息攤還表所載之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至被告辯稱原告本件請求已包括未到期之本金及利息,並無任何損失,其願以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云云,惟兩造既已約明一期未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有利息計算之約定,已敘明如前,是被告上開抗辯,違背兩造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並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六十七萬八千五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汪怡君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B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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