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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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三號
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蔡定生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夫妻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以甲○○名義為會首,由乙○○負責邀集會員及收取會款,召集連會首合計三十名之互助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會期至八十五年六月二十日止,每月在台中縣○○鄉○○路○○○號其等住處開標一次,每次由參與投標之會員在標單上填寫所出之標金,並簽寫姓名或編號(即依當次出席之會員編定號次)之方式競標。詎甲○○、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起會時起至八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先後各一次冒用會員 李政吉 、 莊美雲 、 張碧霞 、 賴琇菊 (此會係 賴王素月 以其女賴琇菊之偏名「阿鈴」所參加,起訴書誤載為 賴秀鈴 )名義,兩次冒用會員 林阿添 名義,依上開方式偽造標單行使,以詐取會款。其中「阿鈴」該會係於八十四年七月二十日第十九次會時以三千元冒標,詐得二十萬四千元,張碧霞該會係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十三次會時以三千元冒標,詐得十三萬六千元,其餘林阿添、李政吉、莊美雲部分,甲○○等冒標之時間、標金及詐得之金額均不詳,嗣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停標倒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甲○○、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依法認定,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令之依據。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偽造會員之標單冒標會款,並以會員在標單上簽寫標金、姓名或編號,依互助會習慣係表示該會員願以所出標金標取會款之意,為準文書,據以論處上訴人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則對於上訴人等所偽造之標單內容,自應詳為調查審認,且上訴人甲○○於原審表示係向被冒標會員借標,並未否認以其他會員名義標會之事實,上訴人乙○○亦曾自行查報張碧霞、賴琇菊二會之得標情形(見原審卷第五八、六九、二一二頁),乃原審未向上訴人等或其他會員訊問清楚或命自行查報,逕認林阿添、李政吉、莊美雲部分「冒標之時間、標金及詐得之金額均不詳」,不惟調查職責尚有未盡,亦不足以資論罪科刑,於法有違。㈡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審判長應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所謂被訴事實,係指法院審判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而言,除起訴事實外,自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潛在事實在內,若審判長未將全部犯罪事實訊問被告,予以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即逕行辯論終結,無異剝奪被告在訴訟法上之防禦權,難謂適法。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等冒用葉淑芬、賴琇菊(起訴書誤載為賴秀鈴)名義標取會款,第一審判決亦認定上訴人等僅冒用其二人名義,原審審理結果,則認上訴人等另又冒用林阿添、李政吉、莊美雲、張碧霞之名標會,且與已起訴冒用賴琇菊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併予裁判。惟依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所載,審判長僅就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訊問上訴人等,並未就冒用林阿添、李政吉、莊美雲、張碧霞部分一併訊問,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亦有未合。㈢證人 葉許玉霞 於原審供述:原先在家裡開標,也都在晚上開標,八十四年五、六月開始,就藉故說人很忙,人在工地,有時改在中午,經抗議仍不固定時間、地點開標,後來很多人競標,所以就以抽籤的方式,由抽中一號者得標,可是每次去都抽不到,一號籤都在上訴人手上,說是別人寄標的;證人 吳月紅 亦陳稱:有時告訴我們在家裡,有時在工地,有時在中午,有時在晚上,都是臨時通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二三、一九三頁),倘上開證言屬實,上訴人似有意更改投標時地再臨時通知,使活會會員無法順利到場,以利其冒標,則其冒標時有無再偽造標單之必要?在以抽籤方式,由抽中一號者得標之情況下,上訴人有無偽造標單?均值研求,原審未予詳查,遽認上訴人等冒用林阿添、李政吉、莊美雲、張碧霞之名於不詳時間填寫不詳標金競標,自嫌速斷,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可議。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信雄
法官賴忠星法官張清埤法官吳昆仁法官李伯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