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49號原告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告采倢企劃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廖建華 被告 戴譯庭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0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采倢企劃有限公司(下稱采倢公司)於民國98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廖建華、戴譯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8年
8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65%機動計息,並自實際撥款日起,按月於19日繳納本息。詎被告自99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兩造間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被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10,76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采倢公司於98年8月18日邀同被告廖建華、戴譯庭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自98年8月19日起至101年8月19日止,依原告基準利率加年利率3.65%機動計息,按月於19日繳納本息。詎被告自99年11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定被告全部借款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710,760元及利息、違約金尚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帳卡等各
1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借貸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內容,均與原告之陳述相符。故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息。再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
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采倢公司因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其與原告間所定之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立即到期,依前開規定,被告廖建華、戴譯庭就原告債權未受清償部分,即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債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10,760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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