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319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月16日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愛買量飯店」內,佯以購物為幌,趁機竊取店內商品展示架上陳列之DVD「圖雅的婚事」、「英雄HERO」、「新娘百分百」、「20.30.40」、「漢城晚娘」、「卡洛斯索拉之嚮舞」、「鋼琴教師」、「那山那人那狗」、「如果.愛」、「三不管地帶」、「馬拉松小子」、「1公升眼淚」、「我和爸爸」、「腦海中的橡皮筋」、「蝴蝶」、「喜馬拉雅」、「我愛你」、「孔雀」、「生日快樂」、「春逝」、「美國情緣」、「不悔」、「地球脈動」、「越獄風雲第三季」等24部影片得手,並藏放於購物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欲離開現場,因觸動警報器,而遭賣場安全人員發現制止並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 張維釗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之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因被告與公訴人對上開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表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況,陳述人亦未曾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或不正取供,足信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言詞陳述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竊盜犯行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191號卷第8頁至第9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扣物品清冊各1份、贓物照片1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見同上偵查卷第18頁至第28頁),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未曾有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所竊取之財物為DVD,欲供個人娛樂之用,數量為24部影片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坦承犯罪,並以素守分際及曾參與公益服務等情,要求宣告緩刑,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既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上訴理由,是其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有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有上開犯行,且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提出人本教育基金會九二一大震災區工作隊隊員證、慈濟基金會之祝福卡證明並陳明確曾參與公益活動,而本件被害人亦於查獲被告後當場取回失竊物品,所受損害尚屬輕微,又雖因賠償金洽談未果,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當知所惕勉自勵,是本院認本件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諭知緩刑2年。惟緩刑期內,被告應向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宣告其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