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簡上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7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93條第1項第1款」應更正為「第93條第1項第2款」。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據上論斷」欄內關於「第93條第1項第1款」,顯係「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呂煜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曹尚卿中華民國9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