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
上訴人 黃豊裕 訴訟代理人 崔百慶 律師複代理人 詹瑞展 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柏棠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附民字第一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拾壹萬零伍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拾分之壹,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黃豊裕主張:被上訴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791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北龍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北龍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時,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須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復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現上訴人適騎乘車號000—002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亦行經前揭交叉路口時,業已煞避不及,撞及上訴人騎乘之機車,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被上訴人之行為,除該當刑法上之過失傷害罪外,亦顯已構成民法上之侵權行為。上訴人受傷後,先被救護車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支出之救護車費用為六千六百元;在敏盛綜合醫院急救時,支出之醫療費用一萬九千七百九十三元,嗣因傷勢嚴重,乃轉診至台大醫院繼續住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六萬四千九百六十七元,計醫藥費共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又上訴人因受傷嚴重,出院後,仍多次回醫院追蹤治療,增加支出車資共八千一百元;再上訴人每月薪資原為三萬二千元,本件車禍受傷後,九十二年十月間有二十五天無法工作(扣除公休日),同年十一月間有三日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共為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以上均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另上訴人遭逢車禍後,因受到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不僅當時疼痛不堪,且至今受傷處仍常隱隱作痛,精神痛苦,爰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八十八萬三千五百四十六元。以上各項合計為一百萬元(6,600+84,760+8,100+16,994+883,546=1,000,000)。因此起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一百萬元及法定利息,乃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一日下午三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鄉○○路往中興路方向行駛,行經北龍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北龍路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轉換為黃燈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向前行駛,致撞及沿桃園縣○○鄉○○路往石門方向行駛,適騎乘機車行經前揭交叉路口之上訴人,上訴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診斷書一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一號甲○○過失傷害案全卷,就該案卷證(當事人陳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現場勘驗筆錄等)核認無誤,且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規定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堪信為實在。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車疏失,撞及被上訴人成傷,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其損害有醫藥費、救護車資、往返醫院車資、工資損失、慰藉金等共一百萬元,以下茲就其主張損害分別審論如左:
(一)醫藥費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支出醫療費用共八萬四千七百六十元,雖提出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十四紙為證,惟上開收據所列費用中,有診斷書費四筆共一千零二十元(二二○+四○○+二○○+二○○=一○二○),非醫療必要費用,應予剔除;另有醫療費用共四萬四千三百十二元(八○八七+八七五七+二二九三六+一八○+七三三+二一三+七三三+八一七+六○○+六二八+六二八=四四三一二)係申報健保記帳支出,並非上訴人自費負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三十條規定,因汽車交通事故,經全民健康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是上訴人就該部分全民健康保險支付之醫療費用尚無從對被上訴人求償。故上訴人之醫療費用損害為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
(二)車資損害部分:上訴人受被上訴人撞傷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急救,支出救護車費用六千六百元、車禍受傷出院後,多次回醫院追蹤治療,支出之計程車資為八千一百元,有上訴人提出之車資收據六紙為證,核均係上訴人車禍受傷後增加之必需支出,亦為上訴人因車禍所受之損害,兩項車資損失合計為一萬四千七百元。
(三)因傷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上訴人係任職啟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為三萬二千元,於本件車禍後,因住院治療(九十年十月一日至同年月十二日)、休養(出院後二週)及嗣後回診等,九十二年十月間有二十五天無法工作、同年十一月間有三日無法工作,所受薪資損失合計為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有診斷書、診斷證明書、上訴人考勤表、薪資表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傷害受有不能工作支薪資損失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即非無據。
(四)精神上損害部分:上訴人主張其遭逢車禍後,因受到頭部外傷併腦硬膜下出血等傷害,不僅受撞當時疼痛不堪,且至今受傷處仍常隱隱作痛,核與其受傷情形相符,是其主張其精神受有痛苦堪信為實在。爰審酌上訴人之受傷情形,及其職業、收入等,本院認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傷害所受精神痛苦,以慰藉金十五萬元補償為相當,上訴人慰藉金請求超過十五萬元部分,難認有理。
六、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車禍使上訴人受傷,受有多項損害,雖如前述,然觀諸前揭被上訴人過失傷害刑事案全卷相關卷證:兩造當事人均陳述未違反交通號誌、被上訴人為黃燈時仍繼續前行,上訴人為變換成綠燈後即起步前進,且當時因圖嚼檳榔方便,未扣安全帽環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繪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兩造碰撞點在交叉路口中央等資料,足見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固為肇事原因,惟上訴人遇綠燈起步前進時,亦應注意前方垂直方向是否仍有尚未通過交叉路口之車輛行進中,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亦疏未注意,致撞及被上訴人汽車,其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又上訴人安全帽環扣未扣,致車禍後傷及頭部,程度較扣緊安全帽者顯有加重,故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二分之一。
七、綜合右述,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受有醫藥費損失三萬九千四百二十八元、車資損害一萬四千七百元、因傷不能工作薪資損失一萬六千九百九十四元、及精神上損害慰藉金十五萬元,合計損害共二十二萬一千一百二十二元,因上訴人與有過失,應減輕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二分之一,則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一元。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在十一萬零五百六十一元及自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合法正當,應予照准,超過部分尚嫌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李錦美法官吳光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書記官李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