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梁裕勝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六二號、第六一七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九時二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之一號旁之行人穿越道,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及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猶貿然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適 趙有信 欲穿越中山路而未行走於行人穿越道,自台北縣三重市○○路二之一號前走出而步行於該行人穿越道之附近,甲○○煞車未及而撞及趙有信,致趙有信倒地,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延至九十一年二月八日零時三十七分許,因頭骨骨折、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甲○○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之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而由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及被害人之子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由正義北路往重新路方向行駛,途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之一號旁之行人穿越道,並於該行人穿越道附近騎乘前揭機車撞及趙有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事情發生時,被害人從車陣中竄出來,我無法反應,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丙○○○、戊○○、乙○○指訴在卷,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十張附卷可稽(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一頁)。又被害人趙有信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並因頭骨骨折、顱內出血而不治死亡各情,亦有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九一)長庚院法字第一0一八號函在卷可憑,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率同法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份(見九十一年度相字第二八五號相驗卷第七頁至第十六頁)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重警刑字第0九一000九九一一號函附相驗照片十三張在卷可憑。復按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規定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明文。被告先於警訊時供承伊於肇事時之時速約五十至六十公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五頁背面),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承伊於案發時車速之時速為五十公里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及原審卷第二十九頁),顯見被告於案發當時所騎乘機車之時速已達五十公里,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地點係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速限為四十公里(此由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速限」欄及「車道劃分設施」欄之記載,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各欄項目明細內容表相互參照可知),又本件肇事後散落物距行人穿越道僅三點一公尺,堪認本件肇事地點鄰近行人穿越道,參以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於案發時係開外側車道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二一頁),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係騎乘機車行駛於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且行近行人穿越道,則被告行車速度為時速五十公里,顯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四十公里之速限,且亦未於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減速慢行,被告應於案發當時有超速之行為及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所稱伊於案發當時並未超速云云,洵不足採。再被告騎車應遵守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前段規定,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二之一號旁之行人穿越道,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上,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及注意車前狀況,而依其智識能力及當時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肇事,被告就此自有過失,被害人趙有信並因之而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趙有信之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案發時之現場照片所示(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至第十七頁),本件肇事後散落物(即被害人所持之雨傘)距行人穿越道為三點一公尺,證人即案發後至車禍現場救護被害人之消防隊員 蔡光漢 證稱當時伊等直接把死者(即被害人趙有信)送入醫院,死者倒地的位置在雨傘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顯見本件車禍肇事後之被害人所躺位置及散落物(即雨傘)與行人穿越道尚有三公尺遠之距離,被告於檢察官相驗之初次訊問時即供稱趙有信當時大約離斑馬線尚有二、三公尺遠,並未行走在斑馬線上等語(見九十一年相字第二八五號相驗卷第八頁背面),足見被害人趙有信於案發當時未走在行人穿越道,惟此僅能認被害人對於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惟仍無解於被告罪責之成立。另告訴人雖指稱被害人係自中山路另一側之三重綜合運動場,經行人穿越道擬走向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就診,詎行走二十餘公尺後遭被告騎車衝撞,而認被告在安全煞停之距離外即能看見被害人,被告已預見其將擦撞被害人,亦不違反其本意,被告應有殺人之間接故意云云,惟被告否認被害人係自中山路之另一側三重綜合運動場,經行人穿越道走向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就診等情,而告訴人雖提出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別掛號狀況查詢表及被害人於案發右手側遺留血跡之情,以佐證其前揭指訴,惟告訴人當時並未在現場,且無積極之事證足資證明告訴人所述與事實相符,而被害人於行進時身體姿勢擺動方向之不同,被告自被害人左側騎車過來,亦有可能撞擊被害人之右側手肘,是以告訴人所提臺北縣立三重醫院診別掛號狀況查詢表及被害人於案發右手側遺留血跡之情,均無法推論告訴人所指訴被害人係自中山路另一側之三重綜合運動場,經行人穿越道擬走向臺北縣立三重醫院就診,於行走二十餘公尺後,遭被告騎車衝撞乙節,況被告與被害人趙有信素不相識等情,已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丁○○ 陳明 屬實,則被告與被害人彼此間既無深仇大恨,被告自無殺害被害人之故意,此外,亦乏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前,主觀上殺害被害人之意思,檢察官起訴時亦認被告係過失致人於死之罪嫌,告訴人認被告有殺人之故意,即有誤會,又告訴人另指訴被告涉有遺棄犯行,惟此既未經檢察官起訴,亦未與檢察官起訴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法院自不得予以審理。被告前揭之所辯,尚無可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伊係於中環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均於廠內工作,並未擔任駕駛之工作等語,核與中環股份有限公司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環會字第九二0一一號函覆之「經查甲○○於本公司林口二廠擔任CD─R生產線技術員一職,該員工作性質暨詳細工作內容為維持CD─R生產線機台的順暢生產及良率、產量的提昇,其工作性質不包含運送或運輸工具之駕駛工作」等語相符,尚難認被告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告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亦有誤會。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由警察勤務中心轉至臺北縣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之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而該所警員前往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偵辦交通事故案件「涉嫌人是否自首」調查表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三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足認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警員自承犯罪之事實,並為願受裁判之表示,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一時不慎,致有本件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暨被告過失程度、犯後態度、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否認犯罪,尚不足採,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公訴人依告訴人之請求認被告有殺人之犯意,原審量刑太輕等為由提出上訴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泰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劉壽嵩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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