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3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五五一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即黃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六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即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號四樓四○八室租屋處,竊取被害人丙○○所有之空白支票二紙(付款人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係一六四二五號,票號分別為AU0000000號、AU0000000號)及印章乙枚,得手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不詳時地,分別在所竊得票號AU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金額新臺幣(下同)六萬八千元,及在所竊得票號AU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上偽填發票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金額八萬三千元,並分別在其上蓋用前開竊得之印章,而偽造發票人為丙○○之支票面額計十五萬一千元後,持向不知情之 林梅玉張寶蓮 調借現款。嗣因丙○○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致林梅玉、張寶蓮於提示時不獲兌現,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害人之指訴、證人林梅玉、張寶蓮之證述、系爭支票影本二紙、台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及被告坦承在空白支票填具發票日期、金額,並在其上蓋用印章後,持向林梅玉、張寶蓮調借現款等詞,為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固不否認在完成系爭支票發票行為,持票向林梅玉、張寶蓮調借現金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辯稱:伊前曾多次向被害人借票使用,上開二紙支票係在林森北路賃屋處向被害人借得使用,嗣於九十年九月底某日完成發票行為,旋持向林梅玉、張寶蓮調借現金,因伊後來經濟拮据,未能於票期日前將款項匯入丙○○銀行帳戶,丙○○為圖免票據債務,才去申報遺失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九十年台上字第三六00號判決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係先後於九十年九月底及十月初,分持上開支票向林梅玉及張寶蓮借錢等情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林梅玉、張寶蓮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詳見偵字第二0一四五號卷第八頁至第九頁反面、原審卷第十七至二十頁),大致相符,且有右揭支票正反面影本可稽(見偵字第二0四一五號卷第十三頁、二十頁、二一頁)。再右開二紙支票為被害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掛失止付,票據喪失經過均記載為「十一月十五日朋友家不見」等詞,並於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上陳明支票遺失或被竊欄勾選「遺失」,而非被竊,報請警局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或竊盜罪欄,勾選「侵占遺失物罪」而非竊盜罪,有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遺失票據申報書(均影本)各一份可稽(見偵字第二0一四五號卷第十四頁、十六頁、十七頁、十九頁、二三頁、二四頁)。
㈡被害人於⒈辦理支票掛失止付時,就發現支票遺失經過情形,指稱係在九十年十
一月十五日在朋友家遺失。⒉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警訊時指稱:係九十年十一月中旬在台北市○○○路○○○號四樓四0八室找朋友時,將皮包放置客廳離開後發現被竊(詳見偵字第二0一四五號卷第十頁反面、第十一頁反面)。⒊續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警訊時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要搬離友人黃阿治租處時發現,始向銀行辦理掛失止付(詳見偵字第二0一四五號卷第二頁反面)。⒋於偵查中稱:(何時知悉支票、印章失竊?)我回到家後,別人來要錢後一星期後,到銀行辦止停時發現的(詳見偵字第二0一四五號卷第二九頁反面)。⒌於原審審理時先稱:九十年十月底或十一月份,當時我還住在被告租屋處,就在前開支票票期屆至前,張寶蓮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跟我說持有一張被告所交付而由我簽發之支票,所以隔天立即赴銀行辦理止付,我是九十年十月份搬離被告住處;旋改稱:當時我搬離被告住處時,找不到支票,當時我以為支票留在桃園住處,隔了幾天,我回桃園老家,又找不到支票,再加上債主及被告家人跟我說找不到被告,所以我才去銀行辦理掛失云云(詳見原審卷第二四頁、二九頁)。依上,可見被害人前後指述歧異,實難令人憑信。又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亦不諱言:「我沒有說被告偷,只是說遺失」等語(詳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是本件被告是否確有竊取被害人所有上開空白支票及印章,即非無疑。果如被害人所稱,被告有竊取支票盜蓋印章持向他人行使之行為,何以掛失時不指明係被竊而訴請偵辦竊盜罪,反而以遺失請求掛失止付,並報請偵辦侵占遺失物罪?可見被害人所稱右揭支票遺失云云,尚難率信。
㈢被告先前曾多次以周轉為由向被害人借票,事後被告均於票期屆至前,以匯款或
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害人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並為被害人所是認(詳見原審卷第二一頁、二三頁),且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林口分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九二林口字第二00號函檢送支票存款對帳單一份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六至四九頁)。又證人張寶蓮、林梅玉於原審亦證稱:被告確曾多次持同一帳戶、發票人、付款銀行、字跡相同之支票持以調借現金等語(詳見原審卷第十九頁),足見被告與被害人間已有多次借票之事實。衡情被告如欲持票向他人調借現金,大可循例向被害人借用即可,何須以竊盜方式盜蓋印章,冒用被害人名義完成發票行為,而甘冒觸犯偽造有價證券重罪風險之理?又上開支票倘果被告係竊取盜用印章偽造簽發而來,豈會逕以自己名義持票向他人調借現金,而非輾轉交付他人使用,避免真正發票人查悉?是被告所辯前揭支票係向被害人借得使用,合於經驗法則,堪信為真。
㈣證人張寶蓮於原審證述:「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前有打電話給丙○○,目的
是打探被告下落,告知持有一張被告交付而發票人為丙○○之支票,且敘述支票面額及發票日期,質問其支票為何會借被告,她答稱反正也沒有在做生意,所以就將支票借給被告,後來隔了二十五天左右,我又打電話給丙○○,稱被告已經跑了,其為發票人,要如何處理,丙○○答稱錢又不是她借的,是被告借的,後來我想看被告最後會不會把錢匯給丙○○,才將支票提示」;證人林梅玉亦於原審結稱:「我很早就將支票存入銀行,後來銀行打電話通知我有人申報支票遺失,我在票期日前打電話與丙○○聯繫,丙○○告知我被告沒有匯錢,所以她要讓票退票,我曾對此質疑,但丙○○稱被告沒有匯款,她一定要作這樣動作」等語,被害人亦不否認曾與證人張寶蓮、林梅玉就前開支票問題以電話聯繫(詳見原審卷第二九至三一頁),由此可見顯見被害人早已知悉前開支票流向,猶竟辦理掛失止付,其目的係為藉此圖免票據債務,甚為明確。蓋系爭支票若非被害人借予被告使用,當被害人接到證人張寶蓮、林梅玉上揭電話時,衡之常理,被害人應會立即否認有簽發系爭之支票,而不會有上揭之對話。準此足徵被告辯稱係徵得被害人同意,向其借用前開支票蓋用印章,經授權完成發票行為,應非子虛,洵堪採信。
㈤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前述可疑之處,實難遽予採信。再亦無確切之
證據足以使本院確信系爭支票係被告竊盜取得,並盜用被害人印章而偽造,自難遽認被告有竊盜、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是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要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至被害人辦理掛失止付之支票有四張,嗣後被害人就該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有匯款給持票人,是因被害人承認該張支票為其所簽發;而系爭支票二紙,被害人不讓其兌現,係因被告未在支票所載期日前先付款給被害人以供提兌。是自難以被害人有匯款給持有該張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持有人,即據以推認被害人未謊報系爭支票遺失。再被告向被害人借用系爭支票,屆期前被告未先付款給被害人以供兌現支票,被害人因而擔心被告財務狀況而不願代墊票款,此亦無悖常情,被害人因而謊報支票遺失自屬極可能之事。又依證人林梅玉、張寶蓮右揭證詞,已足以認定系爭支票係被害人借予被告。另被害人雖於九十年九月底即將系爭支票借予被告使用,嗣因被告雖未能付款給被害人以供提兌,被害人才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辦理掛失止付,被害人辦理掛失止付時,若將遺失之日期記載為九十年九日中旬或九月底,將令人懷疑為何遺失那麼久才辦理掛失止付,故尚難以被害人填寫遺失之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即認被害人未謊報遺失。從而足徵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李世貴法官陳憲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育妃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