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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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0七六號
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四六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五日零時四十五分許,在桃園縣龜山鄉兔坑村十五鄰大湖頂四十五號之處所,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英予 王慶隆 施用,旋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一毒品海洛因四十四包,因認被告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所為供述,堅決否認有任何公訴意旨所指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辯稱:渠未交付海洛因予王慶隆施用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轉讓海洛因犯行,係以:㈠證人王慶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四十四包物品,經送驗結果,認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為依據。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員警於右揭時地警查獲並扣得白色粉末物品四十四包(含袋重二十八公克)、
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零點六公克)、注射針筒十支(其中使用過的有三支)、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及分裝小袋八個等物,有警製臨檢紀錄表及照片等附卷可稽。上開扣案白色粉末四十四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一至二五、六一頁),且據證人即警員 陳展斌 、黃啟峰於原審到庭證稱渠接獲線報前往上址查訪,在敲門表明身分之際,見自屋內丟出前揭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三支,隨即進入屋內當場查獲被告及王慶隆、 陳俊縣 等語。
㈡證人王慶隆固於警訊中證稱: 渠約 於昨日十九時接到 許進輝 電話,要渠到阿
榮(即被告)家中與他會面,有事商談,電話中沒有說明因何事˙˙˙渠到達當時是晚上二十三時左右,因大門未上鎖,渠便直接進去,進去後發現許進輝在另外一個房間睡覺,渠便到甲○○房間找他聊天˙˙˙後來就由甲○○從鉛筆盒內拿出毒品,分給渠跟陳俊縣混在水中以注射針筒三人各自施打,即以針筒在手臂上注射˙˙˙注射針筒是由甲○○提供每人用一枝共三枝,並於原審調查中再指陳其當日施用之海洛因係被告所提供等語(偵查卷第一一至一二頁;原審卷第一0一、二0一頁)。惟按犯施用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定有明文,施用毒品者之該項供述,固非絕無證據能力,但為防範其作利己損人之不實供述,自須擔保該項供述之真實性,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故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至因其他證據之證明力已可確信該項供述為真實而無合理之懷疑時,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經查:
⑴證人王慶隆就渠前往右揭處所之原因,前於警詢陳稱係受其朋友許進輝之邀
前往,當時並未言明所為何事,然嗣於原審調查中改稱:當天係甲○○叫渠等過去,他說有東西意即海洛因要請渠等;另就被告有無提供海洛因予彼施用乙節,證人王慶隆警詢中指稱被告在查獲當天提供海洛因與彼施用,但於移送檢察官訊問時,改稱當時是甲○○要許進輝打電話約渠,說有事商量,到他家後羅自鉛筆盒中拿出海洛因要讓渠施打,正準備要打警察就進來了,所以渠根本還沒用到毒品就被警察查獲(偵查卷附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影本);又關於被告係自何處取出海洛因部分,證人王慶隆於警詢中稱,被告係自鉛筆盒內取出海洛因與渠施用,然嗣後於原審調查中卻稱:(當天羅的海洛因從何處拿出來?)他走出去拿一個皮包進來裡面就有海洛因了;再就其如何使用針筒施打海洛因部分,證人王慶隆於警詢稱:被告係提供針筒後,由其自行將毒品混水加入針筒內後施用,然於原審調查中卻陳稱:渠一進去房間時,羅已經把海洛因放置在注射針筒裡面給渠施打;另就當時在場之其他人有無施用海洛因部分,證人王慶隆於警詢時稱當天被告尚有提供海洛因與在場之陳俊縣施用,然嗣後於原審調查中卻改稱:另外一個有無施打渠不清楚。是核證人王慶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與其嗣於偵查及原審訊問(九十一年十月二日訊問筆錄)時所為陳述,關於當日為何會至被告住處、是否有施打海洛因、被告自何處取出海洛因、被告以何方式提供海洛因與其施用甚至同在場之人陳俊縣是否有施用等情,先後竟屬不一,是證人王慶隆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既非顯無瑕疵可指,則其指稱被告曾提供海洛因與其施用乙節,是否屬實,自應賴其他積極證據佐證。
⑵證人王慶隆為警查獲後採集尿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經原審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尿液中均有煙毒(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但依證人王慶隆於警詢中所述:渠第一次施打約在三個月前在一家與一名叫呂文財的男子一起施打˙˙˙渠從開始到現在施打過五次,分別在家中及甲○○家中房間施打等語(偵查卷第一二頁反面),再佐以證人王慶隆前案紀錄,其在本件行為之前即有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是該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陽性反應,實有可能係證人王慶隆自他處施用海洛因所致。又證人陳俊縣於警詢及偵、審中即一再陳稱並未自被告處取得海洛因施用等語,雖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桃園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經原審送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液相萃取前處理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複驗結果,尿液中有煙毒(嗎啡)、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有前開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鑑驗通知書可按,但證人陳俊縣就此於原審調查中陳稱:渠去之前就有施用海洛因等語(原審卷第一一九頁),再參以其前案紀錄,其在右開行為之前即有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並送強制戒治,是其尿液中嗎啡反應,當非僅止於在被告處所施用毒品一途。況經原審檢送前開扣案注射針筒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DNA型別鑑定結果:其中三支有開封使用,予以標示至,標示注射針筒內容物,經抽取DNA檢測,未檢出型別˙˙˙標示注射針筒內容物與甲○○DNA─STR型別相同,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刑醫字第0九二00六一五二七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僅足為被告當日確有以注射針筒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佐證,並不足為王慶隆前於警詢中所稱渠曾在被告住處以注射針筒施用海洛因之陳述確屬真實之佐證。
綜右理由,本件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王慶隆在被告住處曾有施用海洛因之行為,至於在被告住處雖查獲海洛因四十四包,然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目的,據被告於原審供稱係供渠自行施用,況持有海洛因之客觀事實,與轉讓他人施用之間,並無必然之關連性,是自不得憑在被告住處查獲海洛因四十四包之事實,遽行推測王慶隆於警詢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屬實。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為被告確有轉讓海洛因行為之佐證,應認被告所涉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嫌行為,尚屬不能證明。
四、原審法院經審理結果,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公訴人仍執王慶隆之片面指述,且王慶隆尿液檢驗呈海洛因陽性反應及在被告住處查獲海洛因之事實,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未附理由時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具上訴理由書(均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