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審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簡字第95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顧克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6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審易字第1500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顧克龍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顧克龍前於民國(下同)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3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8月確定,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212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簡字第34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復經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下稱第一執行案)。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54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因加重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緝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196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3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1092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94、95年間,因竊盜及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344號、95年度訴字第14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字第19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795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7月確定(下稱第二執行案)。上開第一、二執行案接續執行,於98年8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併付保護管束,嗣因另犯他案,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2月又27日。再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簡字第105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19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非字第
136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4號、
99年度易字第2171號、99年度簡字第251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6月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1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187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2年3月、1年1月確定(下稱第三執行案)。末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9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四執行案)。上開殘刑2月又27日復與第三、四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年6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即同年7月1日出監(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25日下午4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工地,竊取其先前清掃該工地時所整理暫置在地下室天花板隔間之電線1袋(總重共8.765公斤,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欲騎乘機車離開現場時,為工地負責人 吳昭德 所發覺而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扣得上開電線1袋,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顧克龍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昭德於警詢之指述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竊盜案照片5張等在卷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判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紀錄,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悔改,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貼補油錢一時貪念,再違犯本件竊取他人財物犯行,衡其所為,固無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告訴人,兼衡本件竊盜犯行所生之危害,暨其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鐵工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電線1袋(總重共8.765公斤,價值約2,000元),雖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