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3年埔刑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埔刑簡字第二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後備軍人,戶籍住所設於南投縣○里鎮○○里○鄰○○路○○號,竟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遷離上開戶籍住所後,無故未依規定辦理申報,且未將其所遷往之新通訊處所告知負有「轉達召集令」義務之人,亦未留下通訊方式與家人聯絡,行蹤不明,致使南投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陸軍第十軍團興中營區辦理報到補服義務役期之編號第八二六八號「臨時召集令」,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至上開戶籍地,由其祖父 詹欽 聲收受後,因不知甲○○之去向而無法轉達。
二、案經南投縣後備司令部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證人 詹欽聲 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詞相符,並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南投縣後備司令部列管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戶籍謄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又被告身為役齡男子,服兵役退伍後,於除役前一定期間內有隨時被召集之可能,不得諉為不知;況依國軍義務役官、士、兵離營歸鄉報到與後備軍人權利及義務須知之後備軍人各種召集欄中注意事項第五點,亦有明確載明「後備軍人及補充兵未於戶籍地居住者,應將聯絡方法告知戶長或已成年具有行為能力之人,以利轉知通報召集事宜,按時報到。」,並於離營時均召集即將退伍之士官兵,詳予解說,充分告知,並交付該須知予離營之人,此乃任何服過兵役之人普遍皆知之事實,無需任何舉證。是退伍之人於其住居處所有所變動,均知悉應向兵役科(課)辦理後備軍人相關事項變更登記,而且退伍後列為後備軍人,均需參加各項召集,亦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對此亦瞭然於心,竟於遷出戶籍地後,不為任何申報,其顯有逃避召集處理之意圖,不容置疑。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南投縣後備司令部所發指定甲○○應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二日,前往陸軍第十軍團興中營區辦理報到補服義務役期之「臨時召集令」,業經警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送達至上開戶籍地,由其祖父詹欽聲收受,有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一紙附卷可稽,則上開臨時召集令業已送達,僅因被告離開居住處所,不知去向,而無法親自收受或受通知,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意圖避免召集處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罪。聲請人認上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被告所犯係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罪(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科刑),並誤繕所犯法條為同條例修正前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六條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爰變更聲請法條。爰審酌被告有強盜、公共危險之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圖脫召集處理之犯行,固藐視國家兵役制度,影響國軍部隊之有效運作及服役軍人之管理,但於犯後業已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犯罪之形態,僅係因為違反兵役制度之規範,非若一般暴力犯罪,對於社會致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林純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論罪科刑法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後備軍人意圖避免召集處理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一離營歸鄉無故不依規定報到,或重複申報戶籍者。
二拒絕依規定調查,或體格檢查不到者。
三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者。國民兵犯前項第三款之罪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前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五條或第六條科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