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8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智賢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一百零三年度營偵字第二0五一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處刑程序,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智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中正路與富民路口時,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情形下,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闖紅燈行駛,致與沿富民路由南往北方向綠燈行駛,由 林冠宇 所騎乘,搭載 李逸庭 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交岔路口發生擦撞,致林冠宇受有右上肢挫傷、右手肘擦傷、雙膝擦傷及挫傷之傷害;李逸庭受有頸椎挫傷、左上肢擦傷、雙下肢擦傷及左大腿燙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第三百零二條至第三百零四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傷害案件,聲請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一百零四年交簡字第四八0號卷第二六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卓穎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書婷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