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文南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691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蘇文南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蘇文南前於民國102年間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2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同年又因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交易字第11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拘役30日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4年3月1日執行完畢。蘇文南在臺中市○○區○○路○○號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仁舍13房執行上開拘役期間(拘役期間為104年3月2日至104年3月31日),於104年3月27日下午6時6分許,同舍房獄友均收封回房並分工整理舍房時,同舍房之 王仲揚 擦完牆壁,將抹布交給負責在水房洗抹布之蘇文南清洗時,蘇文南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對王仲揚辱罵稱:「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王仲揚之人格、名譽;並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將所持抹布用力丟向王仲揚之臉部,致王仲揚受有左眼瘀傷之傷害。嗣經王仲揚按報告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仲揚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文南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仲揚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收容人談話筆錄、偵訊時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新收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收容人獎懲報告表各1份、臺中看守所104年3月27日仁舍13房收容人名冊1張、仁舍13房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與量刑:
1.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係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45號解釋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3044號判決參照);又「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本案被告蘇文南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仁舍13房辱罵證人王仲揚,該處執行之受刑人共有8位,自屬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被告在上開地點以「幹你娘」之言詞辱罵證人王仲揚,在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堪認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有貶抑他人人格、名譽之社會評價之意味,而為輕蔑他人、使人難堪之內容,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是核被告蘇文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2.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普通傷害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3.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普通傷害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部分,不構成累犯,不得加重其刑)。
4.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以上開言詞辱罵證人王仲揚,貶抑證人王仲揚之人格、名譽,並恣意傷害證人王仲揚,所為實屬不該,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證人王仲揚所受傷害程度,被告犯罪後於本院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惟迄今尚未與證人王仲揚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分別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