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婚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婚字第474號原告 廖至國 被告 張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22日登記結婚,並設籍在臺中市○區○○○街○○號,詎相對人於103年2月28日無故離家,不知去向,棄家庭於不顧,迄今未歸,拒與聲請人履行同居,顯然違背夫妻同居之義務,原告已依法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經鈞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應為同居之處所:臺中市○區○○○街○○號),並經確定在案。惟被告至今猶未回家履行同居,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足證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兩造離婚。
(二)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3號家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照片、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履行同居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主張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001條亦有明定。又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裁判上得認為合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情形,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除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外,被告應負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被告卻自103年2月28日離家不回,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經本院以103年度家婚聲字第93號家事裁定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在案,被告仍不履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應認被告未與原告同居並無正當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即屬有據,洵堪採認。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決離婚,係以數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選擇合併性之主張,本院既認其中一項訴訟標的為有理由者,即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是本件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
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莊嘉蕙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