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中簡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中簡字第165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志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志忠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志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於㈠民國
104年7月24日中午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之統一超商店內,趁店長 黃楷琅 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麥香紅茶1瓶、握便當、蜜汁烤雞三明治、紐奧良三明治各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44元,得手後,逕行離去。
復於㈡104年7月27日下午2時23分許,在上址之統一超商店內,趁店長黃楷琅不注意之際,以相同手法,竊取奮起湖便當、紅鮭飯糰、蝦仁沙拉飯糰各1個、鮪魚飯糰2個,價值共計175元。得手後,僅結帳1瓶價值10元咖啡廣場飲料而欲離去之際,適為店長黃楷琅發現當場攔下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楷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志忠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楷琅於警詢時之陳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6至17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04年7月27日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及現場照片3張、104年7月24日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21至31頁)。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按竊盜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即應成立竊盜既遂罪,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509號判例。本案被告於104年7月27日所為之犯行,固於將所竊得未經結帳之商品欲攜出店外之際即遭店長黃楷琅攔阻,然上開商品已為被告藏放於其身上,堪認被告確已將上開商品移入其權力支配下,是應已達於既遂之程度。綜上,本案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蔡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104年間犯竊盜案,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30日(共3罪)、30日,並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550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90日確定,再於同年間犯竊盜案,經本院判處罰金1萬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
104年度審易字第178號、103年度中簡字第2291號、104年度中簡字第279號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不良,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益徵被告欠缺法治觀念、思想偏差、自我控制力不足,所為當值非難,惟衡酌被告行竊所用之手段平和,其2次犯行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僅319元,尚非鉅額,且部分商品已發還告訴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參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與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