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小字第602號
原告 梁溶諸
被告 王棋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65,0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10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65,0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109年6月21日1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內側車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欲右轉民生路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同向右後訴外人 陳柏穎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原告行駛至此,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足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至郭綜合醫院、陽光復健科診所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1,210元【計算式:760元+450元】。
2.交通費用
原告為前往郭綜合醫院、陽光復健科診所就醫(其中郭綜合醫院5趟、陽光復健科診所8趟),共支出1,930元【計算式:210元×5+110元×8】之交通費。
3.休養期間不能工作之工資
原告任職於小牛早餐店,因系爭車禍休養14天,依最低投保薪資23,100元計算,工作損失計11,550元【計算式:23,100元/30天×14天】。
4.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影響日常生活及工作至鉅,身心受有極大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萬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賠償原告65,04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台南市中西區海安路內側車道自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民生路口欲右轉民生路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撞擊由陳柏穎騎乘附載原告之機車,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並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等為證(見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6號卷第13、29-37頁;下稱附民卷),核屬相符。又被告上開駕車肇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調偵字第253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件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則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已如前述,且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之身體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1,210元:
原告主張先後於郭綜合醫院、陽光復健科診所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210元,並提出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5頁),核屬相符,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1,9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前往郭綜合醫院、陽光復健科診所治療,而支出交通費用1,930元等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因系爭車禍所受系爭傷害損及原告腳部,行動自有不便,參酌原告於109年6月21日、7月24日、9月23日有至郭綜合醫院、109年6月22、23、24、26日有至陽光復健科診所之就醫紀錄,則原告請求就醫所支出之交通費用,核屬必要之費用,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大都會計程車車資試算,自原告住居所至郭綜合醫院、陽光復健科診所,估算計程車資每次分別為210元、110元。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930元交通費用(計算式:210×5+110×8=193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之損失11,5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禍前於小牛早餐店工作,每月薪資約24,000元,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14天等語,並提出在職薪資證明、陽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41頁)。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足扭挫傷之傷害,依前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受左足扭挫傷需復健治療,復健期間需休養2周等語,是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有14天不能工作,尚屬有據。又原告每月薪資為24,000元,既有上述在職薪資證明之記載可稽,則原告以每月投保薪資23,100元核算其每月可得之薪資,尚未逾得請求範圍,應屬可採。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0,780元(計算式:23100÷30×14=10,78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則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又原告教育程度為大學在學學生,課餘在早餐店工讀;而被告二、三專畢業,從事自由業(見本院卷第39、43頁;刑事案件警卷第12頁、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另兩造經濟、財產狀況,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上述之身份、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3,920元【計算式:醫療費1210元+交通費用1930元+不能工作損失1078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439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前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19日送達於被告(見附民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920元,及自110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就勝訴部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