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二四二二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詩偉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五四號),聲請沒收違禁物(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三三八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伍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安非他命業經列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並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應沒收銷燬,刑法第四十條但書、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被告徐詩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其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業經本署為不起訴處分,為其持有之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一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定之違禁物,聲請將前揭違禁物單獨宣告沒收(漏未聲請宣告銷燬),核與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胡堅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文美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