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372號
原   告  盧冠樺
被   告  林武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444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2,2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急需資金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並於民國107年4
月25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借款100,000元。嗣被告又以須
發放員工工資為由而向原告借款800,000元,經原告預扣上
開兩筆借款共900,000元之月息25,000元後,原告遂於107
年4月27日再以匯款方式交付被告775,000元(計算式:90
0,000-100,000-25,000=775,000)。兩造並於107年
5月1日簽訂借貸契約,約定被告應於107年5月10日返還
原告200,000元;剩餘700,000元部分,並應於107年10月
返還原告。嗣被告未依約於107年5月10日返還原告200,00
0元,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
,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
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被告應返還之金額外,業據提出
與其所述相符之LINE對話記錄、原告存摺明細及借款契約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7至39、44至46頁),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兩造帳戶往來交易記錄,經核與原告所提存摺明細
資料相符,此有第一商業銀行龍潭分行一龍潭字第00006號
函、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花二信發字第1090065號
函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營清字第1090002771號
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4至59、63至68頁)。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被
告向其借款而兩造間成立借貸關係之事實為真。
四、惟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先
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
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
自不成立金錢借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3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共借款900,000元等情,
固提出LINE對話記錄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7頁)。然依
上開原告帳戶往來記錄所示,原告實際交付予被告之金額僅
為875,000元,此有原告之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59、65頁),並參以原告於109年1月6日言詞審理期日中
陳稱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之月息為25,000元,則依比
例計算兩造約定被告應於107年5月10日償還借款200,000
元部分,原告預扣之利息應為5,556元(計算式:25,000
2/9=5,556,元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就此部分實際貸與被告之本金應為194,444元(計算式:20
0,000-5,556=194,444),是兩造間應僅成立194,444
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94,444元,自屬有
據。然逾此部分之請求,因並未交付借貸物而不成立消費借
貸契約,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返還。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
4,44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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