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00、二0一八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茲補充如下:被告甲○○所犯違反保護令罪係於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後,另行起意所為,是其所犯之違反保護令罪與前所犯之傷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前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足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已獲得被害人 莊林麗妹 之原諒,經本次偵查、起訴並到庭接受審判後,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中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博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