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丙○○右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被告甲○○被告庚○○被告己○○右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瓈瑩 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五九號、第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扣案預備交付之賄賂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及名單壹張,均沒收。
丁○○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庚○○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丙○○、甲○○、己○○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己○○處有期徒刑參月,戊○○○、丙○○、甲○○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貳年,戊○○○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伍佰元、丙○○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甲○○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壹仟元、己○○所收受之賄賂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為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投票日。乙○○為使立法委員候選人 蔡豪 當選,竟萌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屏東縣○○鄉○○○街廿七號,交付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予友人庚○○,要求庚○○轉交予有投票權之親屬(包含庚○○共十二人)每人五百元,作為於選舉該日投票予蔡豪之代價,庚○○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賄之概括犯意,當場將其中一千五百元交予知情之配偶甲○○(庚○○家中共計三人有投票權,其中五百元為庚○○所收受),並於同晚九時許,依乙○○囑託○○○鄉○○路一百卅七號土地公廟旁交付三千元予其兄己○○,要求己○○及其家屬投票予蔡豪(因此,乙○○交付庚○○之六千元,庚○○尚留有一千五百元)。同日傍晚某時,乙○○承前概括犯意○○○鄉○○○街○○號其岳母戊○○○住處,交付五百元予戊○○○,要求戊○○○投票予蔡豪。並於同晚交付一千元予其配偶丁○○,囑丁○○將金錢轉交胞兄丙○○。丁○○即於同晚十九時至二十時許○○○鄉○○○街○○○號其兄長丙○○住處交付一千元予丙○○,要求丙○○及其配偶 羅金雀 (羅金雀不知情)投票予蔡豪。同日下午六時許,乙○○至同縣長治鄉鐵道東巷一弄九號 林萬發 住處時,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南機組查獲,並在其身上取出預備買票用之款項一萬零九百元及名單一張。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丁○○、戊○○○、丙○○、庚○○、甲○○及己○○等七人坦承不諱,且互核所供情節相符,並有一萬零九百元現金及名單一紙扣案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丁○○二人所為,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被告庚○○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及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受賄罪。被告甲○○、己○○、戊○○○、丙○○等四人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有投票權人受賄罪。被告乙○○以一萬零九百元預備行賄有投票權人部分,為對有投票權人行賄罪之前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未論列被告庚○○所犯之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有投票權人受賄罪之罪名,惟起訴書既已載明庚○○受賄之事實,本院因認該部分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應予審理(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非字第一四二號判例參照)。至庚○○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乙○○、庚○○及丁○○三人間就彼等所犯之對於有投票權人行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庚○○二人所為數行賄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丁○○對於被告乙○○及庚○○二人連續行賄部分,不能證明已知情)。又被告乙○○、庚○○、甲○○、己○○、戊○○○、丙○○等六人,在偵查中自白犯行,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五項規定則應予減輕其刑。乙○○及庚○○因同有加重及減輕刑罰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乙○○等七人均無前科;乙○○為本案行賄共犯之首,被告丁○○及庚○○則為轉送賄款之人;渠等行賄之人數、金額;與受賄者之關係;所為足以敗壞選風,影響選舉之公平性;被告庚○○、甲○○、己○○、戊○○○、丙○○等人,為貪圖五百元小利,竟出賣象徵人民行使政治權利之神聖選票,所為亦足惡化政風;惟上開被告七人於警訊、偵查或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以外被告所處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被告庚○○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全部被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公訴人雖就被告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惟查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且於警訊中即坦承犯行,依法可減輕其刑,如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實屬過重,本院因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生懲戒之效果且與其行為之違法性相當,附此敘明。至扣案之現金一萬零九百元為被告乙○○預備行賄有投票權人所用之金錢,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三項宣告沒收。扣案之名單一紙為供被告乙○○犯罪所用之物,且為乙○○所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庚○○、甲○○、己○○、戊○○○、丙○○所收之賄賂,應依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二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前段、第九十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八款、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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