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係屏東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司機,平日以駕駛大客車為業,乃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年九月七日上午七時十分許,渠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沿屏東縣台三線道路,由里港往屏東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里港段四百三十一點四公里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路況皆屬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竟疏未留意車前狀況,致自後撞及因不明原因失控侵入快車道、由 許正 騎乘之腳踏車。 許正於 受撞後人車倒地,並因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損傷而於同日七時三十五分許,在送醫途中死亡。甲○○於肇事後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即撥打電話報警處理,且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時、地發生車禍,致使被害人許正死亡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及現場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為職業大客車駕駛人,自應注意前揭規定駕駛車輛,且肇事當時為日間、天候晴朗,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等情,復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記載明確,堪認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惟竟疏於注意,致被害人許正受其碰撞倒地死亡,其有過失,已灼然甚明。本件事故經送台灣省 高屏澎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茲有該委員會高屏澎鑑字第九一○一○三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次查被害人許正確因本件車禍致頭部外傷併顱內損傷而死亡乙節,亦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平日駕駛大客車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已據其自承在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惟查被告於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知為何人肇事前,向到場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卷可按,故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其過失行為乃肇事次因,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有和解書影本在卷可證,於偵、審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各一紙在卷足憑,其因一時疏忽,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過失,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故予以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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