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辛○○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五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強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扣案之柴刀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及柴刀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搶奪及恐嚇等多項犯罪前科。其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惟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㈠九十一年三月九日凌晨四時,以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一支,在屏東縣林邊鄉忠福巷十一號前竊取 戴麗雪 所有(使用人為庚○○)之XU─七二五二號紅色自用小客車一部供己代步,迨汽油用罄,即將之棄置屏東縣來義丹林村活動中心前。㈡同年三月二十一日早上六時許,其又以同前扳手一支,在屏東縣○○鄉○○村○○路電桿十五號旁偷竊丁○○所有之WP─○二五五號三菱牌藍色廂型車一部供為己用,待油料耗盡即丟棄。㈢同年三月二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見丙○○所有之YD─○七二五號中華牌藍色小貨車一部停放在屏東縣○○鄉○○村○○路○○○號前,遂持同一扳手加以竊取。㈣同年三月二十九日八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堤防旁,見車主將鑰匙插於車上,認有機可乘,遂打開車門徒手竊取戊○○所有之WQ─○九六五號中華藍色小貨車一部,並於存油耗盡時棄置路旁。㈤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上午五時四十分許,復持前開扳手作為犯案工具,在屏東縣○○鄉○○段枋寮垃圾掩埋場附近一處工寮,竊取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供為己用。
二、同年四月十日凌晨一時許,其駕駛前揭車號0000000號贓車至同縣○○鄉○○村○○路○○號「瑪沙露超商」購買飲料時,見己○○獨自一人購物,遂另起強盜之意,駕車尾隨己○○所駕車輛之後,伺機行搶。同日凌晨一時四十分許,其行○○○鎮○○里○○路來義高桿六十九號十公尺處時,見有機可乘,即先超越己○○所駕之車輛前緊急煞車,再倒車碰撞,以阻擋己○○行進,並旋即持其所有之柴刀一把下車,作勢欲砍己○○,命己○○下車及交出身上財物,己○○因此心生畏懼,而將身上所有之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交予甲○○,甲○○得手後隨即駕車逃逸,嗣為警於同年同月十一時三十分許,循線在同縣○○鄉○○村○○路○○○號前處查獲,並扣得作案用之工具六角扳手、柴刀各一支。
三、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庚○○、丁○○、丙○○、戊○○、乙○○及己○○等六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六角扳手一支、柴刀一把扣案可佐,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查詢報表各五紙、照片若干張等扣案足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強盜罪部分,漏未斟酌被告曾持柴刀一把作為強暴脅迫工具之事實,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應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被告所犯上開兩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為數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九十年十月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公訴人雖僅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㈤所載時、地之竊盜犯行提起公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時、地竊取汽車之事實,雖未經起訴,然與前揭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裁判上一罪之該部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茲審酌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多項前科、素行非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強盜手段已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並使社會大眾感到驚恐,竊取汽車多達五部,強盜所得金額為三千元,未傷害被害人之身體,事後坦承尚能犯行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及柴刀一把,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天化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