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健國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偵字第3227號、第3866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3年度偵字第4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健國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肆月。未扣案之手機貳支(分別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貳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劉健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2年2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
二、詎劉健國猶不知悔改,明知 海洛 因、 甲基安 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與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所示各列時間、地點,以各列所示之金額,販賣如各列所示數量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對象」欄所示之人,藉此牟利。
三、嗣經警方執行通訊監察,又於103年5月15日經被告劉健國及同住友人 黃珠玉 之同意,至其等位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具等物(另於其所犯施用毒品案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825號)扣押,並於該案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沒收),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認、宣讀或告以要旨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附表所示之各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健國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各證人即毒品買受人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所示之情節相符(分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至本案查獲經過則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卷第98~101頁)。又按第
一、二級毒品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向為政府厲法查緝之目標,非可公然為之,且為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被告劉健國交付毒品予買受人既受有價款,茍無任何利益可得,被告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下,將毒品無償或以原價交付之理。足認被告前揭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上開被告自白,核與前揭證據所顯示之內容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及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詳如附表「所犯罪名」欄所示)。被告於各次販賣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各次販賣毒品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惟因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同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之規定,均不得加重,併此敘明。
㈢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劉健國就其所犯上開各罪,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其犯行不諱,應依前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毒品各罪,均減輕其刑。其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再本件被告雖一度供出毒品來源為 白德成殷信忠 ,然
嗣後改稱白德成與本件各販賣毒品無關(見本院卷第31頁背面),另殷信忠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是本件爰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併此敘明。
㈤辯護人另請求本院就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
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惟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跨國或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有為賺取類如小額跑腿費之吸毒同儕間互通有無者,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對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皆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度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斟酌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妥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劉健國前開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雖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然被告賣出第一級毒品所得價金各次均在新臺幣(下同)500元至1000元間,總計價值僅3200元,亦非甚鉅,販賣對象亦僅4人,其犯罪情節自難與販賣或運輸毒品數量單次即達數十公克或數百公克乃至於逾公斤以上之大盤、中盤毒販,相提並論,堪認販毒之數量、獲利、次數、對象、模式及情節等,均屬最末端之零售型態,且被告本案所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最輕本刑即為無期徒刑,縱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減得之最輕本刑猶為有期徒刑15年,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是依其犯罪情況,實有情輕法重之可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為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因各該罪同時有兩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正屬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貪圖不法利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所為足以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甚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販賣毒品獲利僅在500元至1000元之間,金額非鉅,顯非大盤交易之毒販,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所生之損害、公訴人對刑度無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販賣毒品最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氾濫,危害國民健康;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上開7罪,販賣部分之對象5人,犯罪時間均集中在102年10~12月間,且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販毒手法類似、所得利益非高等整體犯罪之可非難性;另考量刑罰手段目的之相當性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
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財物,不能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是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乃指犯罪行為所直接取得而法律上無第三人得主張權利之一切財物而言,則上開規定所指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依法諭知沒收時,舉凡販賣毒品所得之財物,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之利得,均應予以沒收,並非僅限於所賺取之差價部分,始符立法之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本條並無如同條例第18條第1項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明文,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祇要觸犯上開之罪,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且屬犯人所有者,始應依該規定沒收,惟不以沒收物業經扣案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7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3133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惟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若為金錢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查:
1.本件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時、地,以「交易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對象」欄所示之人,是就被告劉健國因本件犯罪所得之前開款項雖均未扣案,惟因屬被告劉健國犯罪所得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各次販賣毒品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2.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及供前開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各1支,分別係被告劉健國聯絡販毒事宜所用之物(詳附表「交易方式」欄所示),雖門號登記人為他人,然均為被告所有,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9、57、5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使用該等門號及行動電話販賣毒品之各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又該行動電話及SIM卡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又屬金錢以外之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事實欄所載經另案扣押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吸食器1具,均與本案無關,為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以齊
法官陳秀慧法官孫少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洪韻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對│交易時間│交易方式│交易│證據名稱及出處│所犯罪名│宣告刑││號│象│、地點││金額││││├─┼─┼────┼────────┼──┼──────────┼────┼─────────────┤│1│朱│102年12│ 朱宏原 以行動電話│(新│①被告自白(103偵字│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宏│月5日晚│0000000000號與劉│臺幣│第3227卷第23至26頁、│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原│上22時30│健國之行動電話門│,下│第3866號卷第48至51頁││0000000000號SIM││││分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聯│同)│、本院卷第18~19、31││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於屏東│絡,於左列時地前│700│~32、59頁背面)││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縣恆春鎮│往交易第一級毒品│元│②朱宏原指述(恆春分││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恆公路│海洛因成功。││局卷,下稱警卷㈡第39││幣柒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1028號「│││至第46頁、103偵字第││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燦坤 3C」│││3227卷第16至18頁)││││││附近│││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56頁)│││├─┼─┼────┼────────┼──┼──────────┼────┼─────────────┤│2│許│102年12│ 許明正 以行動電話│500│①被告自白(103年度│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明│月4日上│0000000000號與劉│元│偵字第3227卷第23至26│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正│午10時28│健國之行動電話門││頁、103年度偵字第38││0000000000號SIM││││分後某時│號0000000000號聯││66號卷第48至51頁、本││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於劉健國│絡,於左列時地前││院卷第18~19、31~32││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位於屏東│往交易第一級毒品││、59頁背面)││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縣恆春鎮│海洛因成功。││②許明正指述(警卷㈡││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省北路12│││第1至12頁、103偵字││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1巷8號│││第3227卷第13至15頁)││││││居所│││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㈡第21頁)│││├─┼─┼────┼────────┼──┼──────────┼────┼─────────────┤│3│姚│102年10│ 姚真 宇以行動電話│1000│①被告自白(警卷㈠第│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真│月17日晚│門號0000000000號│元│4至13頁、103年度偵│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宇│上8時32│與劉健國之行動電││字第3866號卷第48至51││0000000000號SIM││││分許前某│話門號0000000000││頁、本院卷第18~19、││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日,於同│號聯絡,於左列時││31~32、59頁背面)││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上居所附│地前往交易,劉健││② 姚真宇 指述(三民第││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近。│國將第二級毒品甲││一分局卷,下稱警卷㈠││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基安非他命1小包││第22至27頁、第30~32││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交與姚真宇。姚真││頁)│││││││宇於102年10月17││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日晚上8時32分後││㈠第60至66頁)│││││││某時始交付價金。│││││├─┼─┼────┼────────┼──┼──────────┼────┼─────────────┤│4│姚│102年11│劉健國於102年11│1000│①被告自白(103年度│販賣第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真│月29日後│月29日以不詳手機│元│偵字第3866號卷第16至│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宇│2、3日│傳簡訊通知姚真宇││19頁、第48至51頁、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之12月初│有毒品,約2、3││院卷第18~19、31~32││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某日,於│日後姚真宇至左列││、59頁背面)││之。││││同上居所│地點與劉健國交易││②姚真宇指述(警卷㈠││││││附近。│第二級毒品甲基安││第22至27頁、第30~│││││││非他命成功。││32頁)││││││││││││├─┼─┼────┼────────┼──┼──────────┼────┼─────────────┤│5│陳│102年12│ 陳國立 先以不詳電│1000│①被告自白(103年度│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玖月。│││國│日6日或│話聯絡劉健國,再│元│偵字第3866號卷第16至│級毒品罪│未扣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立│7日晚上│於左列時地,前往││19頁、第48至51頁、本││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7時至8│交易第一級毒品海││院卷第18~19、31~32││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時許於劉│洛因成功。││、59頁背面)││之。││││健國同上│││②陳國立指述(警卷㈠││││││居所│││第36至40頁、第43至46│││││││││頁)│││├─┼─┼────┼────────┼──┼──────────┼────┼─────────────┤│6│王│102年10│ 王志勝 以行動電話│500│①被告自白(警卷㈠第│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志│月12日晚│門號0000000000號│元│4至13頁、103年度偵│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勝│上18時許│與劉健國之行動電││字第3866第16至19頁、││0000000000號SIM││││於屏東縣│話門號0000000000││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恆春鎮恆│號聯絡,於左列時││18~19、31~32、59頁││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公路1180│地交易第一級毒品││背面)││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號「日月│海洛因成功。││②王志勝指述(警卷㈠││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光飯店」│││第47至52頁、第56至59││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前│││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0至66頁)│││├─┼─┼────┼────────┼──┼──────────┼────┼─────────────┤│7│王│102年11│王志勝以行動電話│500│①被告自白(警卷㈠第│販賣第一│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志│月24日晚│門號0000000000號│元│4至13頁、103年度偵│級毒品罪│未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勝│上18時許│與劉健國之行動電││字第3866第16至19頁、││0000000000號SIM││││於屏東縣│話門號0000000000││第48至51頁、本院卷第││卡壹張)沒收,如全部或一部││││恆春鎮恆│號聯絡,於左列時││18~19、31~32、59頁││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未扣││││公路1180│地交易第一級毒品││背面)││案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號「日月│海洛因成功。││②王志勝指述(警卷㈠││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光飯店」│││第47至52頁、第56至59││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前│││頁)│││││││││③通訊監察譯文(警卷│││││││││㈠第60至6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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